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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3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凤华与被告许平、第三人黄琼英确认效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华,许平,黄琼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944号原告:徐凤华,女,汉族,1977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婧,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许平,男,汉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身份证号码:。第三人黄琼英,女,汉族,1969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身份证号码:。原告徐凤华与被告许平、第三人黄琼英确认效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有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华以及委托代理人王婧,被告许平、第三人黄琼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第三人系朋友关系,原告和被告不认识。第三人2017年3月22日通知原告到成都市温江区花都大道西段一处茶楼见面。在茶楼处被告的兄弟要求第三人还钱,第三人说原告欠其50万元,要求原告将款项归还给被告。后被告兄弟要求原告签署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和案涉协议书。原告在被告的逼迫下签订签署文件,并且协议书的原件也由被告收走。协议书主要是将第三人对原告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并且确定还款方式为用原告的房屋作价后过户给被告。但原告现仅欠付第三人约9万元借款,被告强迫原告签署文件转让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案涉协议书。被告许平辩称,被告并没有胁迫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当时在茶楼内要求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和通道告知书,之后就要求原告一并协商还款的事宜。当时被告也要求原告报警,原告签字时并没有报警。第三人黄琼英述称,原告共计向第三人借款600000元。其中2014年5月6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借款10万元,其中542000元是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其余58000元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约定是月息三分,原告也一直按照该口头约定支付。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丙方)和被告(甲方)以及第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如下内容:现经甲、乙、丙三方有关2017年3月20日黄琼英和许平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后于2017年3月22日债权转让通知给徐凤华后,现三双答成以下共识:1、关于2017年3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为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为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2、丙方同意直接支付给甲方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丙方将位于温江区龙潭巷6号上上城2-2-502号房屋做价30万元左右给甲方(此房屋属于按揭贷款,丙方无条件协助过户给甲方)甲方同意受让。除此之外丙方同意再转让丙方的债权15万元给甲方,用于偿还给甲方的债权。3、甲方同意在丙方协助完办理过户到甲方名下时,同意丙方租住两年,租住期两年内甲方不收取任何费用。同时甲方收到以上款项后不再主张向乙方和丙方任何费用。4、此协议签订后丙方在七个工作日协助甲方办理委托公证,由甲方向银行和房管局等相关部门完善办理好过户手续。5、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即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均无条件向守约方支付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违约金。6、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备注:在丙方办理过户给甲方房屋及债权时丙方不产生任何费用,如产生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丙方无关)。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和第三人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交由原告签署,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徐凤华(身份证号:):黄琼英(身份证号:)因给贵方借款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故,黄琼英对贵方享有50万元的债权。现黄琼英已将上述债权随同利息等基于上述债权对贵方享有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许平(身份证号:)。我们特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上述债权转让自贵方收到本通知之日或债权转让公告发布之日对贵方具有法律效力:二、请贵方依法及时向许平履行清偿义务;三、如贵方对上述债权及金额有异议,请贵方在收到本通知之日或债权转让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四、请贵方诚意履行清偿义务,否则许平将依法追究贵方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捺印。该通知书还注明收到以上通知,以2017年3.22三方签的协议为准。2017年5月31日,原告前往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公平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存档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记载如下内容:本日10时30分接社会指令(报警)处警人员抵达现场了解:徐凤华系双流永安镇人,今年3月22日在公平镇门口一茶坊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并被强迫签订了一份之前不认可的协议。今日徐凤华迁来报警求助。该派出所最后处理意见为登记备查。另查明,在一份没有年份仅有月份和日期落款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琼英50万元,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原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龙潭巷6号上上城2-2-502号以及身份证号码。2014年5月6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合计50万元。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龙潭巷6号上上城2栋2号5层502号房屋(权)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该房屋现抵押给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江政通分理处,抵押权利价值为30万元,约定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至2033年10月31日。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转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当事人基本信息;2、协议书;3、接(报)处警登记表;4、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5、房屋信息摘要以及贷款合同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主张案涉协议系在被告胁迫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撤销案涉协议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报警记录也仅仅记载原告在签订案涉协议两个月之后向派出所报警称其受到胁迫签订协议,但是公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定性判定以确认原告的报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无法查实原告主张的存在胁迫签订案涉协议情形,故原告以胁迫为由要求撤销案涉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凤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徐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有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小宇速录员  邹雪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