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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松岭、潘坤堂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岭,潘坤堂,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松岭,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坤堂,男,汉族,1951年9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上诉人王松岭、潘坤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郑行初字第01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4年6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14〕76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郑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一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郑州市征收惠济区古荥镇等3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岭军峪村等4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22.4621公顷、园地1.0474公顷、林地1.3269公顷、其他农用地0.4770公顷、建设用地21.7160公顷、未利用地1.8521公顷,共计48.8815公顷(其中耕地22.4621公顷),作为郑州市2013年度第二十一批乡镇建设用地。同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征收土地方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王松岭、潘坤堂当庭提出追加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复驳〔2015〕459-46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问题。因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王松岭、潘坤堂复议申请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裁判,王松岭、潘坤堂可以另行主张。关于王松岭、潘坤堂本案所诉豫政土〔2014〕763号批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豫政土〔2014〕763号批复系征收土地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属于最终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河南省人民政府所作豫政土〔2014〕763号批复系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决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王松岭、潘坤堂对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王松岭、潘坤堂的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松岭、潘坤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王松岭、潘坤堂。上诉人王松岭、潘坤堂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仅指省级人民政府关于自然资源确认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前置且终局裁决的行为,本案被诉的土地征收决定不属于该款规定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豫政土〔2014〕763号批复,主要内容是同意郑州市征收惠济区古荥镇等3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岭军峪村等4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22.4621公顷、园地1.0474公顷、林地1.3269公顷、其他农用地0.4770公顷、建设用地21.7160公顷、未利用地1.8521公顷,共计48.8815公顷(其中耕地22.4621公顷),作为郑州市2013年度第二是一批乡镇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他字第23号《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该行政行为系省级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决定,属于行政机关的最终裁决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王松岭、潘坤堂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王松岭、潘坤堂上诉请求撤销被诉的批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波审 判 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李智刚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路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