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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云章与蒋高林、朱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章,蒋高林,朱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586号原告:王云章,男,生于1961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高林,男,生于1986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朱洪,男,生于1978年6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王云章与被告蒋高林及被告朱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树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顺长及人民陪审员罗心元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高林和被告朱洪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章诉称: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3月11日,蒋高林和朱洪合伙承建位于四川省渠县宝城悠闲居房屋修建工程时向王云章租赁钢管扣件材料用作相关房建工程搭外架等相关用途;2016年5月6日,蒋高林和朱洪所承建的相关房建工程主体工程完工拆外架后向王云章归还了其所租大部分钢管扣件材料其余部分被损毁;经双方当场清点确认租赁期间钢管损毁377.80米扣件损毁115个,且双方当场进行核实结算,确认应付给出租人王云章出租钢管扣件材料租金费及损毁钢管扣件赔偿金共计41348元人民币,并由朱洪负责当场向出租人王云章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其租金费含损毁钢管扣件赔偿金共计41348元人民币且载明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经王云章多次催收,蒋高林和朱洪均以各种借口相互推拖至今未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蒋高林和朱洪给付租借钢管扣件材料租金费含损毁钢管扣件赔偿金共计41348元人民币且负连带民事责任及相关事项。被告蒋高林和被告朱洪未到庭参加诉讼。经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事实及主张,本院据实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疑义的相关证据材料及主张,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综合审查并作出相应判断。本案中,相关当事人的身份及信息各方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相应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云章为主张其与蒋高林和朱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对方拖欠款项而举示的租赁清单、还货清单、结算清单、欠款凭据、调查记录、基层组织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对方没有对此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王云章所举示的该相关证据材料中的该部分证明主张依法进行综合审查并予采信认定。此外,对本案所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一并进行全面审查判断。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3月11日,王云章先后两批次将自己承包工程备用的钢管扣件材料出租给蒋高林和朱洪用作他们施工的位于四川省渠县宝城悠闲居小区相关房建工程搭外架等相关用途且有蒋高林负责签名确认,其中首批租借钢管1821米扣件1200个租期469天,二批租借钢管2613米扣件870个租期420天;2016年5月6日,蒋高林和朱洪施工的相关房建主体工程完工拆下外架后,由朱洪负责向王云章归还了所租大部分钢管扣件材料其余部分被损毁,经双方当场清点确认租赁期间钢管损毁377.80米扣件损毁115个,且双方进行了核实结算程序并确认应付给出租人王云章出租钢管扣件材料租金费含损毁钢管扣件赔偿金共计41348元人民币;2016年5月6日当日,由朱洪负责向出租人王云章出具欠款凭据确认欠到其租金费含损毁钢管扣件赔偿金共计41348元人民币并载明于2016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经王云章多次催收,蒋高林和朱洪均相互推拖未付。2017年5月4日,王云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蒋高林和朱洪给付租借钢管扣件材料租金费含损毁钢管扣件赔偿金共计41348元人民币且负连带责任及相关事项,并表示其余被少算漏算部分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租赁清单、还货清单、结算清单、欠款凭据、调查记录、基层组织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云章出租钢管扣件材料给蒋高林和朱洪使用且二人先后核实确认了租赁物数量、租金费用和损毁赔偿的计算方法等相关事项并于返还当日经双方当场清点及结算程序出具欠款凭据确认欠到出租人王云章租金费含损毁钢管扣件赔偿金共计41348元人民币没有偿付,相关案件事实有租赁清单、还货清单、结算清单、欠款凭据、调查记录、基层组织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并有蒋高林和朱洪先后签名确认,王云章诉请判令蒋高林和朱洪偿付租借钢管扣件材料租金费含损失钢管扣件赔偿金等合理主张及请求具有相应证据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相关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支持;蒋高林和朱洪依法应当全面履行付款及相应义务。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综合全部案情依法核实本案纳入偿付处理范围的款项有:租金费含赔偿金共计41348元人民币(庭审核实及主张金额)。上述款项金额在本案理应由蒋高林和朱洪依法承担连带清偿给付义务,其余被少算漏算部分王云章表示放弃,本院对此表示予以尊重。蒋高林和朱洪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结算事宜非本案处理范围,相关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可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另行主张和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蒋高林和朱洪经本院传票和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王云章主张及请求中的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高林和被告朱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王云章租金费含赔偿金共计41348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王云章本案其余主张及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人民币,由被告蒋高林和被告朱洪承担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蒋高林和被告朱洪连带给付原告王云章834元人民币。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树林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邹 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