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勇胜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刑初270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勇胜,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12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辩护人殷永红,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勇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彭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勇胜及其辩护人殷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朱勇胜驾驶川LRM8**号小型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苏���镇方向往中心城区方向行驶。23时42分,当该车行驶至徐浩大桥路段时因观察不力,被告人朱勇胜驾车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4片道路中央开口活动栅栏、一个防撞桶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现场围观报了警,交警随即赶到现场,留在事故现场的被告人朱勇胜谎称肇事者是一名女性,结合现场的种种情况,交警决定将朱勇胜带至医院抽血待以后调查。后被带至医院抽血的过程中被告人朱勇胜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并承认案发时车上只有他一个人。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朱勇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31.18MG/100ML,事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朱勇胜赔偿了路产损失4700元。诉讼中被告人朱勇胜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勇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人资格审查;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户籍信息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测试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资格证书;送达回执、告知笔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相关票据;被告人朱勇胜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勇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勇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勇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芮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