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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与朱玉铭、罗晓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朱玉铭,罗晓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022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永芹,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乌迪,男,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员工。被告:朱玉铭,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晓民,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与被告朱玉铭、罗晓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乌迪及被告朱玉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晓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96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7日15时,被告朱玉铭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场部去往牧场旅游公司跑马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御道口牧场场部以北10KM御克��路路段,与由南向北张东光驾驶的张东晓所有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津Q×××××号车驾驶员朱玉铭、乘车人孙立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玉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光、孙立莉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张东晓(被保险人)所有的冀C×××××号车损失共117000.00元,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27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此事故经河北省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张东晓损失共计11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64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履行完毕,将赔款及诉讼费用打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账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方支付垫付款117000.00元以及相关费用26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因被保险车辆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先行全额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向被告方进行追偿。被告朱玉铭辩称,张东晓的车辆损失经物价评估数额过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张东晓与被告朱玉铭协商车辆损失为2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且原告是否实际赔付了张东晓的损失,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朱玉铭及其妻子孙丽丽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被告朱玉铭无赔偿给付能力。被告罗晓民在其提交的答辩状中称,我不是此次事故的责任人,我已经将肇事车辆津Q×××××号小型轿车卖给被告朱玉铭,朱玉铭已经向我支付价款,只是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我对此次事故没有过错,在出售车辆过程中,我核对了被告朱玉铭的驾驶证件及相关资格证,确认其身体状况没有异常,我的出卖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我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晓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15时,被告朱玉铭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场部去往牧场旅游公司跑马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御道口牧场场部以北10KM御克公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张东光驾驶的张东晓所有的冀C×××××号车相撞,造成津Q×××××号车驾驶员朱玉铭、乘车人孙立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玉铭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光、孙立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C×××××号车辆所有��张东晓诉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中国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赔偿其损失11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640.00元。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支持张东晓的诉讼请求,由本案原告中国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赔偿张东晓车辆损失11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640.00元。中国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秦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于2015年7月11日将赔款及诉讼费用打入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账户。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海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2015)秦民终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与被告朱玉铭、罗晓民追偿权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朱玉铭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未确保安全等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造成案外人张东晓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玉铭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张东晓的投保范围内已经对张东晓进行了全部赔偿,故原告有权向本案被告朱玉铭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玉铭给付赔偿款119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在本案中,被告罗晓民作为津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无论被告罗晓民与被告朱玉铭对于该车属于买卖行为还是借用行为,原告中国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与被告朱玉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罗晓民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害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晓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玉铭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保秦皇岛支公司给付赔偿款119640.00元;二、被告罗晓民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9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346.40元,由被告朱玉铭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