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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9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左胜喜与宗国苓、XX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503号原告左胜喜,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胜,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彬,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国苓,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XX蒙,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住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明,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洋,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胜喜诉被告宗国苓、XX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胜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庆彬,被告宗国苓,被告XX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明、汤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胜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宗国苓向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借款4万元、5月23日借款2万元、11月25日借款2万元,累计借款8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时,将其位于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赵庄村的房屋一处抵押给原告,并承诺如借款到期后(不还),房产归原告所有。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该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宗国苓对原告左胜喜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XX蒙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与事实不符;二、第一被告所借的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此债务;三、借款程序自相矛盾,前后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宗国苓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左胜喜现金4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2月17日到2015年2月17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宗国苓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左胜喜现金2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宗国苓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左胜喜2000元,到2015年1月30日还清。对于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宗国苓于2017年1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内容为今借到左胜喜现金80000元,到2017年5月30日还清全款。被告宗国苓与被告XX蒙于2009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宗国苓向原告左胜喜借款共计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依法承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宗国苓与XX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由该两被告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左胜喜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国苓、XX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胜喜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800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宗国苓、XX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鹏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方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