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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陈永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陈永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31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健堂,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迎星,系广东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林,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迎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工资22000元并开具辞退证明;(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无故辞退的经济赔偿金209000元。(3)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20000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并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7年4月份工资20000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入职的工作岗位:被告于2014年5月入职原告处,是原告的喷漆工。5.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6月前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驰龙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6.参加社会保险情况。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原告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6年8月起至2016年12月,驰龙公司为被告参加了社会保险。7.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提交的2017年5月4日录制的一段视频反映,与被告一起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曹建兴、许伟明等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健堂协商开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协助申领失业救济金等。(2)2017年4月17日,原告的部分员工(包括曹建兴、许伟明等人)召开全体员工集体协商会议,并形成《关于全体员工集体协商第五次决议》,主要内容为:由于佛山市美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和佛山市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经济纠纷,已由南海法院受理,原佛山市南海佳事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全体员工27名员工2017年3月份工资提成至今未能得到美集(驰龙)发放;鉴于此,全体员工集体协商,继续实施自救行动,为解决发放工资燃眉之急,全体员工一致同意向佳事拿借支用于发放美集(驰龙)拖欠的工资。(3)原告在2017年6月16日已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4月份工资,因此被告确认法院无需按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原告需承担2017年4月份工资进行判决。(4)被告曾书写过一份《辞职信》交给驰龙公司,其主要内容为:陈永成,在本公司任岗位是喷漆工,现在本人工作原因,现向公司申请辞职,特此申请,佳事拿厂,申请人陈永成,2016年7月8日。(5)诉讼中,原告陈述:驰龙公司实际上是全额收购原告,驰龙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四、五万款项,但当庭没有收购合同提交;驰龙公司收购了原告后,驰龙公司吸收了原告的六名员工,包括被告和许伟明,被告和许伟明是技术工同时各有一个承包小组。从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工资支出证明单可以看出其收取的款项是整个班组的报酬。(6)诉讼中,被告陈述:2016年下半年原告与驰龙合作之后,原告的收入是由余绮兰负责收取后交给驰龙公司的财务,驰龙公司的财务再将原告方人员的工资交给余绮兰发放。2017年2、3月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要求余绮兰将收到的钱不要给驰龙公司的财务,而由原告自己保管使用。在这种情况下,驰龙公司也就不给钱余绮兰发放工资。员工就开会要求处理工资问题,因为原告与驰龙公司发生纠纷还没处理完毕,所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以借支形式来解决工资问题。余绮兰将收入不再交给驰龙公司之后,驰龙公司以其对原告拥有管理权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说余绮兰不将钱交给驰龙公司,为此公安机关已经传唤过余绮兰进行问话。陈永成是一个班组长,是有两个人是陈永成的徒弟,是由陈永成发工资的。但要说明,原告解雇陈永成就是解雇了陈永成及其两个徒弟,一旦该两个徒弟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也是要由原告赔偿总额大概2万元的;单陈永成个人的工资,一个月也是有1.5万元左右。(7)经本院核实: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美集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美集公司)、佛山市驰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驰龙公司)、黎润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美集公司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后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并通过(2016)粤0605民初2013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一)原告与被告美集公司于2016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6年12月1日终止。(二)自2016年12月1日起,《合作协议书》所涉的厂房、员工宿舍、维修专用设备及零部件、员工等已全部由原告接手;被告美集公司、驰龙公司对原告接手后的各项经营不持异议;原告自愿承担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员工(包括已与被告驰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6名员工)工资及该厂房此后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三)原告与被告美集公司、驰龙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书》期间互相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或抵销,各方就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互不追究责任。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7]1206号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3.劳动合同。4.被告的辞职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有异议,是否已过起诉时效由法院审查。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事实上被告从未离开过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也在原告公司,工资也是由原告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与驰龙公司合作经营,因此将车间有社保的部分员工全部转到驰龙公司购买社保,所以被告才与驰龙公司签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辞职信是原告叫被告签的,原因是因为要由驰龙公司为其购买社保需要该份辞职信;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14日,辞职信落款时间是2016年7月8日,综合证据3、4的时间可以印证该两份证据都没有实际履行。(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人工时费明细报表。2.支出证明单。3.2017年2月份佳事拿钣金、喷漆班组维修统计表、工人工时费明细报表。4.《关于全体员工集体协商第五次决议》。5.光盘。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对证据1-5三性均不予以认可,确认光盘中的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健堂,但不申请对是否是余健堂的声音进行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15天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在2017年7月3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而原告在2017年7月17日已在本院的网上预约立案平台予以递交资料起诉,故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15天的起诉期限。2.关于被告2017年4月的工资问题。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工资20000元,而原告在2017年6月16日仲裁裁决作出前已向被告支付了该月工资,被告在本案中明确法院无需按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需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份工资20000元进行判决,现原告起诉请求无需再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工资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包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非承包合同关系。理由是:(1)原告在仲裁时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在仲裁答辩中又认为被告在2016年7月8日提出辞职,说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5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为被告参加了2014年7月起至2016年7月的社会保险,如果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不可能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3)原告在仲裁时确认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在诉讼中确认在2016年6月前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特征。至于原告向被告发放整个班组的报酬后再由被告向其手下的人员分配劳动报酬,这仅是劳动报酬的分配方式的一种特殊形式,不能因此得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的结论,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承包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在2016年7月8日有没有向原告辞职及重新入职驰龙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提出辞职,理由是: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辞职信》仅是复印件,虽然被告确认此《辞职信》的真实性,但原告也同时确认该《辞职信》原件在驰龙公司处,也就是说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直接向原告递交此《辞职信》,该《辞职信》仅是交给驰龙公司存档并作他用。其次,被告与驰龙公司在2016年6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而《辞职信》日期为2016年7月8日,按常理,如果原告与驰龙公司是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应当是被告先辞职然后再入职才符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但被告是先与驰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向原告辞职。再次,双方均确认驰龙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原告引入驰龙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并没有明确向被告告知原告与驰龙公司是怎样的合作关系,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没有变更,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重新入职驰龙公司处。最后,即使被告是曾入职过驰龙公司,但从(2016)粤0605民初2013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调解协议反映,从2016年12月1日起,《合作协议》所涉的员工等已全部由原告重新接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规定,无论被告的工作单位从原告变更为驰龙公司,再由驰龙公司回归到原告,均非被告的原因造成,而是原告工作安排引起,被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5.关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首先,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其每月工资20000元,在诉讼中其又主张其每月工资至少15000元,前后陈述矛盾,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次,在诉讼中,被告自认其手下有两个徒弟,是由被告发放工资,结合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支出证明单》记载的“陈永成班组12月工资21928元”,可以看出被告收取的21928元是其手下整个班组的工资,非其本人的工资。最后,经本院在庭审中责令被告提供其向班组属下的员工发放工资的凭证,以证明其班组有多少人、每人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表示不能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能以被告自认的15000元作为其月平均工资。而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在此情形下,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本院确定以2016年佛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5599元(67187元/年÷12个月)作为被告的月平均工资。5.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就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没有解除、如何解除,双方各执一词,争议较大。(1)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理由是:首先,从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4日的视频反映,被告等人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健堂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余健堂认为现在不能开,且表示要与被告等人协商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可以看出2017年5月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次,被告在2017年4月30日起至今已没有回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在众多劳动者没有回到原告处上班,而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向劳动者了解不上班的原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劳动者寄送通知书等方式通知劳动者回公司上班,与一般日常生活经验不相符;而且,在2017年5月4日的视频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健堂也没有要求被告等人回公司继续上班,仅是表示愿意与被告等人协商解决双方劳动争议纠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5月4日已解除。(2)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被告认为原告在2017年4月29日开会通知全体员工放假2天,如放假期满后没有收到公司通知回去上班,就不用回去上班了,2017年5月2日有部分员工依然回原告处上班,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说没收到通知的员工不用回来上班了,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原告则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解除,在本院已认定2017年5月4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而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动关系是如何解除的。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关系是如何解除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4年5月入职,在原告处工作已满2年半,未满3年,按双方确认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599元计算,被告应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6797元(5599元×3个月)。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关于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证明的问题。仲裁裁决原告需向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和审查的范围;而且本院在本判决中已认定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17年5月4日已解除,原告也无必要开具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被告。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陈永成支付2017年4月工资20000元。二、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陈永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永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797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佳事拿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肖诗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