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胡桃花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桃花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桃花,女,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餐饮业主,住江西省樟树市。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桃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赣0111刑初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桃花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胡桃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桃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胡桃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桃花撤回上诉。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11刑初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萍审判员 潘 建审判员 叶 京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欧阳龙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