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丁兆荣与王凡茂、周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荣,王凡茂,周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081号原告:丁兆荣,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凡茂,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周桂琴(常用名周桂芹),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丁兆荣与被告王凡茂、周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勋、被告周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凡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共计79000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中,原告主张无邮寄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也按上述利率计息;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9日借款15000元,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23日各借款2000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69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79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欠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起诉。案经公告送达,被告王凡茂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周桂琴辩称,借款69000元属实,同意支付原告10000元利息,但没有钱还。被告周桂琴自认与被告王凡茂系夫妻关系,由两人共同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3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凡茂向原告丁兆荣借款1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0‰计息;2013年3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凡茂向原告丁兆荣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0‰计息;2013年4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凡茂向原告丁兆荣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2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凡茂向原告丁兆荣借款10000元;2013年8月9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凡茂向原告丁兆荣借款15000元;2013年10月6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凡茂向原告丁兆荣借款2000元;2013年10月23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凡茂向原告丁兆荣借款2000元。经质证,被告周桂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凡茂未到庭质证。被告王凡茂、被告周桂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凡茂七次向原告丁兆荣借款69000元,分别是:2013年3月7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3月29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4月18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7月29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9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0月6日,借款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23日,借款人民币2000元。其中,2013年3月7日与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率10‰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四年的部分利息1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本息均无异议。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息。被告周桂琴认可与被告王凡茂系三十年的夫妻,同意两人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丁兆荣与被告王凡茂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29日两次借款,双方在借条中均约定按月息(即月利率)10‰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两次借款共30000元,自借款日至庭审之日均超过四年,原告主张按四年计息,则借款利息为30000×10‰×12×4=1440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其自愿放弃其余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凡茂、周桂琴偿还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请求,被告周桂琴无异议且同意与被告王凡茂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凡茂、周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兆荣借款人民币69000元;二、被告王凡茂、周桂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兆荣借款利息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兆荣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被告王凡茂、周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长杰人民陪审员 毕欢九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洪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