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连义、朱立穷与被告甘肃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黑龙江省铭仕食用菌生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义,朱立穷,甘肃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黑龙江省铭仕食用菌生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3民初416号原告:李连义,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原告:朱立穷,男,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甘肃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六坝镇。法定代表人张兴,职务经理。被告:黑龙江省铭仕食用菌生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技校路1号。法定代表人车斌,职务经理。原告李连义、朱立穷与被告甘肃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以下简称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黑龙江省铭仕食用菌生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仕食用菌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义、朱立穷、被告铭仕食用菌公司法定代表人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义、朱立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运费20,0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经由南岔兴旺空车配货站介绍,原告李连义与被告铭仕食用菌公司达成协议,由永胜货站负责将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在铭仕食用菌公司所购买的一套食用菌生产设备运送到张掖市内。永胜货站派出黑F714**号车负责运送,并责令司机朱立穷全权处理一路上各项事务,并由司机朱立穷与铭仕食用菌公司代表刘家权签定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运费为货到付款,全价20,000.00元。货物到达目的地卸完后,被告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却拒绝给付运费。后期又提出运费由被告铭仕食用菌公司负责给付,在此期间原告朱立穷多次向被告双方催要运费,二被告双方都说由对方负责给付运费。直至今日,原告没有收到应得运费,由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将本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原告起诉书陈述,朱立穷作为原告全权代表与铭仕食用菌公司代表刘家权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但该协议书是原告与铭仕食用菌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答辩人所签订,答辩人对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并不知情。该协议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也没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一被告,就案件的管辖而言,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的住所地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铭仕食用菌公司辩称:我们一开始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我们的交易习惯一直都是采购方付款,我没有授意给刘家权与原告签订协议,我跟刘家权交待清楚了,我授意刘家权找车,等货到了由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支付运费。原告的损失是自已造成的,与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经南岔兴旺空车配货站介绍,原告李连义与被告铭仕食用菌公司达成协议,由永胜货站负责将被告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在铭仕食用菌公司所购买的一套食用菌生产设备运送到张掖市内。永胜货站派出黑F714**号车负责运送,并由原告朱立穷与被告铭仕食用菌公司代表刘家权签订物流运输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甲方托运单位)铭仕食用菌公司,乙方(承运单位)朱立穷,货物名称设备,件数整车,收货人张兴,运费结算方式货到付款、包车全价20,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朱立穷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张掖市内,该运费至今被告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被告铭仕食用菌公司均未向原告李连义、朱立穷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涉案物流协议单上记载“货到付款”应视为原告朱立穷与被告铭仕食用菌公司对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支付运输款的约定。原告朱立穷与被告铭仕食用菌公司约定由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支付运输款,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收货后拒绝支付运输款,属于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应当由被告铭仕食用菌公司向原告李连义、朱立穷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连义、朱立穷要求被告铭仕食用菌公司支付运输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李连义、朱立穷要求被告甘肃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支付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铭仕食用菌公司可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另行向甘肃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铭仕食用菌生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连义、朱立穷运输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连义、朱立穷要求被告甘肃民乐欣达食用菌合作社支付运输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连义、朱立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铭仕食用菌生产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