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成金与宋广峰、丁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金,宋广峰,丁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939号原告:王成金,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生,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广峰,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山东华龄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丁勇,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成金与被告宋广峰、丁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生、被告宋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6000元及违约金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间,二被告承揽了兖矿昌平花园三期1号楼、3号楼建设工程。后被告宋广峰将两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兖矿昌平花园三期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被告结欠原告劳务人工费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给付原告34000元,尚欠56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广峰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涉案工程是丁勇的工程,被告只是丁勇的管理人员,所签的合同也是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丁勇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丁勇系该工程的承包人,宋广峰系丁勇聘用的管理人员。宋广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职务行为。宋广峰向原告的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被告丁勇承揽了兖矿昌平花园三期1号楼、3号楼外墙作业工程。邹城市金钢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勇签订了《建筑劳务协议》。2013年6月23日,被告宋广峰将两栋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乙方)与被告宋广峰(甲方)签订了《兖矿昌平花园三期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兖矿昌平花园三期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范围兖矿昌平花园三期1、3号楼。三、施工价格,外墙保温:18元/㎡,其他费用3元/㎡,合计21元/㎡。四、施工工期2013年6月29日开始,至2013年8月29日止。六、工程量核算办法:以业主或发包方最终认可的实际工程量为准。2013年6月23日。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按手印。2016年8月23日,被告宋广峰、丁勇在《1#3#楼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载明了工程量以及剩余工程款90000元。王成金签字“我同意以上结算工程量和价款,王成金,2016年8月23日”。宋广峰签字“同意此工程结算余款90000元由丁勇代付,宋广峰,2016年8月23日”。丁勇签字“证明:2016年9月份先支付余额的50%”。工程结算单出具后,被告宋广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被告丁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余欠工程款56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成金与被告宋广峰签订了《兖矿昌平花园三期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虽然原、被告皆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双方共同出具了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宋广峰、丁勇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是否还欠付原告工程款?关于焦点问题1,被告宋广峰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且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宋广峰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广峰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勇自认系工程承包方,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丁勇亦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宋广峰、丁勇辩称宋广峰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宋广峰、丁勇应向原告支付余欠工程款5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出具工程结算之日起逾期一年付款的违约金3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问题2,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经结清,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广峰、丁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成金支付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宋广峰、丁勇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