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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汪小和与刘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和,刘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791号原告:汪小和,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许文忠,男,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女,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军,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桃州镇太极大道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8533921493(1-1)。代表人:马毅洲。委托代理人:姚劲松,男,广德县桃州镇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小和与被告刘家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家军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267734元;2.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小和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丽、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6月27日8时30分,被告刘家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重型自卸货车由递铺镇驶往广德方向,途经孝泗××××县天子湖镇高禹叉口地段与汪小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悬挂安吉W×××××防盗抢登记号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汪小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家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小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当事人概况:汪小和,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四、医疗费:原告主张543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提供医疗发票若干及医疗证明书一份,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系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54328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30元/天×32天),被告质证标准过高,应按2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六、误工费:原告主张37080元(154.5元/天×240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误工期限为240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缴费基数为2225元/月,误工费最高按74.16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用于证明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另2225元/月系原告缴纳养老金的缴纳基数,并非原告的实际收入,故根据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0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9592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3905元(154.5元/天×90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068元计算,护理费为13825元。八、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标准过高,应按2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金额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九、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88948元(47237元/年×20年×20%),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安吉县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前作为劳务派遣工从事校卫队员,与安吉雷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户口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原告现提供证据已明确原告的工作及生活在城镇,故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根据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530.6元(其中母亲7517元、女儿6013.6元),为此原告提供家庭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母亲被扶养时间为5年,女儿被扶养时间为2年。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本案中原告已构成伤残,现伤残赔偿金已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也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根据2016年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母亲为7517元,女儿为6013.6元,合计为13530.6元。十一、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过高,本院核定后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404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二张,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应当由承担责任方承担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认定。十四、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为此提供施救发票一份,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过高,本院核定后对原告主张金额予以认定。十五、车损:原告主张1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修理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刘家军驾驶的车辆车牌为皖P×××××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家军已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家军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汪小和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刘家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9592元、护理费13825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188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30.6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4040元,合计316323.6元。因被告刘家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及驾驶车辆的危险性,核定原告汪小和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刘家军承担80%的责任。另保险公司抗辩其已告知免责条款,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但在投保人进行变更后,未对被告刘家军进行告知,另该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刘家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行为并非恶意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对抗赔偿内容明显不公平,该格式条款内容及告知内容无法作为其拒赔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经核算,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1201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交强险尚需赔偿110100元。剩余损失经核算为156979元(196223.6×80%),扣除被告刘家军已经支付15000元,余款141979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20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赔偿原告汪小和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252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汪小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天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小和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