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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6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石景森与兰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景森,兰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1272号原告:石景森,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被告:兰日辉,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石景森与被告兰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日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景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以其亲属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6日,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息,2015年3月16日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兰日辉承认石景森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景森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兰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