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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61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8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博罗县横河镇河口村景某百岁山自来水厂车间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打斗,期间何某持一根白色塑料棍将冯某左小腿打伤。经鉴定,冯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博罗县横河镇河口村景某百岁山自来水厂车间工作期间,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打斗,何某持一根白色塑料棍将冯某左小腿打伤。经鉴定,冯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与被告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谅解以及被害人的伤势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某的作案工具白色塑料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蔡嘉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