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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8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彩红、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彩红,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8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彩红,女,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李金苹、李延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号西清公寓**层。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卫东,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彩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彩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苹、李延超、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彩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⑴诉争双方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提交至鹿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了备案,上诉人购买本案房屋时,房地产行业还处于低迷期,房屋交易价格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综合市场行情及本案房屋所在小区总体售卖情况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一次性付款优惠幅度大,一审法院无视客观情况,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⑵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写到,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中约定的利息每月2分向上诉人支付了3个650000元的利息40000元整,不符合客观逻辑,3个650000元每月2分利息计每月利息应为39000元整,而非40000元,数额明显对不上,然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借条”复印件以及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的费用报销单、指令明细信息会计凭证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未查清,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支持下进行主观臆断。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证据及意见,对基本事实不予查实,断章取义进行判决,既不合理也不公正:⑴本案诉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按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印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四条之规定签订的,合同约定房屋按套计价,既然按套计价,等于是买卖双方的协商价,与面积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大篇幅计算房屋单价及面积,以此推测不符合交易习惯,显失公平,本案商品房计价单位是按套计价,不是按面积计算,一审法院对此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就做出对上诉人极其不利的认定;⑵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规定已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亦缴纳了相关物业费及水电费并进场装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论从合同法还是物权法,该房产己归属上诉人所有,并且已经实际转移占有,一审法院对此基础事实不予查实,就迅速出判,从而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得不到基本保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无法可依。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受合同法调整,合同法对合同无效如何确认,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本案合同无效,不属于以上其中任何一种情形,做出合同无效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罗列了很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可内容均与合同无效明显无关。⑴如: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本条内容如下“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规定并没有判定合同无效的文字内容,一审法院应用到此案,明显是张冠李戴;⑵如: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最高院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是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在本案庭前及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出过任何关于代理行为的陈述或者证据,上诉人不明白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民诉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什么,理由是什么,此规定明显和本案无任何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被上诉人据以陈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未提交双方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也不符合交易习惯。根据民诉证据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却根据复印件证据以及两份与本案无关的证据认定事实,违反了关于民诉证据的相关规定。金海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海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同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3-03、A-3-04、A-28-2-20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4日、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鹿泉市××镇××海岸花园编号××、××、××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买原告位于鹿泉市××镇××、××、××房屋××套,其中A-3-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2.7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67.09平方米,合计299.82平方米。其中A-3-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2.7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67.09平方米,合计299.82平方米。其中A-28-2-2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1.45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33.41平方米,合计244.86平方米。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每套总价款65万元,共计195万元。2016年2月4日和2月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据和证明各三份。但被告付款时每个房号均少支付原告2.6万元。原告提供了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6日,被告借条复印件三份、费用报销单、指令明细信息会计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借条的利息向被告(徐春名下)支付了3个650000元(每月2分)的利息共计4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2月4日、2月5日签订了位于鹿泉市××镇××村编号××、××、××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其中编号A-3-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2.7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67.09平方米,合计299.82平方米。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65万元,(不含地下室)折每平方米2792.9元;其中编号A-3-0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32.7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67.09平方米,合计299.82平方米,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65万元,(不含地下室)折每平方米2792.9元;其中编号A-28-2-2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11.45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33.41平方米,合计244.86平方米,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65万元,(不含地下室)折每平方米3074.01元,明显低于同类地段的房屋市场价,显失公平。且编号A-3-03、A-3-04两套房与编号为A-28-2-202号的房屋面积不等,但房价相等,不符合交易习惯,明显显失公平。对被告的三份银行转账明细单,显示交易金额均为62.4万元,比收据少2.6万元,该2.6万元是被告预扣原告的两个月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证明三份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收取原告利息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说明原被告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关系。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3-03、A-3-04、A-28-2-202号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依法确认原被告编号A-3-03、A-3-04、A-28-2-202号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彩红提交证据即《关于金海岸房地产要求与华鸿物业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该协议复印件上加盖了石家庄市华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拟证明2017年3月17日之前华鸿物业公司在涉案房产所在小区从事物业服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加盖华鸿物业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收取物业费、水电费、装修保证金等),证明涉案房产已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金海岸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交房、没有入住,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原审查明的其他情况属实。本院认为,2016年2月4日、2月5日诉争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三套商品房总价款均为65万元,2016年2月5日、2月6日吴彩红向金海岸公司转账三笔(其中两笔通过徐春账户转账),每笔624000元;2016年2月4日、2月5日,金海岸公司向吴彩红出具三张收据,收款方式均为“转账650000元”,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鹿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的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4日、2月5日、2月6日,以上事实诉争双方无异议。本案一审时,金海岸公司还提供了费用报销单、指令明细信息会计凭证(显示交易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交易金额为40000元,收款人为徐春),证明金海岸公司向吴彩红支付利息,吴彩红以费用报销单没有公章也没转账凭证为由不予认可,对指令明细信息会计凭证未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诉争双方合同约定每套房款65万元,现有转账证据仅为每笔624000元的问题,金海岸公司主张每笔转账比收据少2.6万元,该2.6万元是吴彩红预扣的两个月利息,对此重要案情,本案一审时,吴彩红未作出明确解释,本案二审时,吴彩红主张当时交了7.8万元定金(每套房产2.6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综合诉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当时同类地段的房屋市场价值、三套房产面积不等但房价却相同、金海岸公司提供的借条和证明三份虽为复印件但与吴彩红收取金海岸公司利息的证据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案情,认定诉争双方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已经交付使用,但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向其交房的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褚玉华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杨根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建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