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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立红与宋慧、常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红,宋慧,常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286号原告:王立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寸利,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玲。原告王立红与被告宋慧、常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宋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8353元,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座套,到2016年7月3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1487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8353元,有货款欠条为凭,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慧辩称,一、原告所诉错误,被告宋慧在北京慧灵仁和科技有限公司就职期间作为公司的采购员,确实向原告采购过汽车座套,其是职务行为,该批座套不是被告宋慧使用。被告已经于2017年1月19日辞职,其与公司的交接工作已经办妥,就此笔欠款有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故被告宋慧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的所诉金额有误,应扣除7392.89元税点。被告常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慧、常玲自2015年10月17日起在原告王立红处购买汽车座套,至2016年7月31日共欠货款428353元。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王立红提交有宋慧、常玲签字捺印的欠条一份,上载明:“本人宋慧、常玲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向王立红购买汽车座套,所涉总货款为人民币1114870元,已付人民币653000元,退货及售后折合人民币33516元,尚欠人民币428353元,特立此据,以资证明”。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王立红的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宋慧、常玲的银行存款一部。本院认为:被告宋慧、常玲在原告王立红处购买汽车座套一部,至2016年7月31日共欠原告货款428353元,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宋慧虽提交北京慧灵仁和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宋慧所述其系职务行为的主张,且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宋慧辩称其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所欠货款,应认定为被告宋慧、常玲的个人行为。被告宋慧辩称应扣除税点7392.89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此项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常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王立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428353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慧、常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立红货款428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5元,保全费2662元,由被告宋慧、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坤审 判 员  刘冰娅人民陪审员  李娅微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