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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牛津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与张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津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张韬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1617号原告:牛津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勃,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韬,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牛津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津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至被告处工作,任销售工程师和销售专员。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11月14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被告不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并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7571元。被告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被告的请求,但认为原告的解除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该会认定有误,故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法院,要求:认定原告系合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劳动争议的相对方如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对裁决主文提出自己的请求,本案裁决主文中并无原告可诉求的内容;原告要求认定原告系合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诉请,并非裁决主文涉及的内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津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