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二队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二队,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再14号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长白山大街春江花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绍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彬,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二队。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立臣,该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吉林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0二队(以下简称六0二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999号民事裁定,驳回利源公司的再审申请。利源公司向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白山检民监(2016)2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撤销了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上述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并以吉检民(行)复查(2016)22000000060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抗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永泉出庭。申诉人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彬、被申诉人六0二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4年4月12日,六0二队分别与董安华、刘宪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六0二队将其持有的利源公司70万元股权转让给董安华,28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刘宪静,利源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利源公司占用本案争议房屋即六0二队办公楼六层及院内西数2、3号车库至今。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询问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省勘查局)原局长杨锡永,杨锡永证明2004年股权转让时,该局领导研究决定将原利源公司的办公场所即本案争议房屋交给利源公司使用,并在能够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将上述房屋办到利源公司名下。1998年11月17日,原利源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住所即本案争议的房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4月和2012年11月,六0二队两次通知利源公司搬出本案争议房屋,这两份通知书并没有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收确认。六0二队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并没有按照当初股权转让时的承诺将争议房屋过户到利源公司名下,而利源公司占有和使用争议房屋长达15年的时间,六0二队从未提出异议,明显与常理不符。利源公司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虽然争议的是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所有权系转让股权衍生的权利,作为出售股权的一方,省勘察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股权转让也是由该局主导,该局与查明本案事实有直接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股权转让时,省勘察局召开了相关会议,对股权转让事宜请求吉林省经委,转让的原利源公司资产包括本案争议的办公室及车库。省勘察局原局长杨锡永能够代表省勘察局,其证言证明将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利源公司,利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是合法有效的。而六0二队办理房照的时间是在2006年,并且是以无籍房的名义进行办理,办理前也没有通知利源公司,原审判决仅以六0二队持有房照为由来确认所有权的归属是错误的。三、六0二队与利源公司在2004年4月交接时即将本案争议房屋交给利源公司使用至今,六0二队从未主张过争议房屋不属于利源公司所有。另外,在双方交接时,不单有本案争议的房屋,还有大阳岔金矿的相关房产,刘家堡子相关房产,这些房产在当时都没有房照,六0二队至今也没有对上述两处房产主张过权利。因此,虽然当年双方交接时没有明确的房产交接记录,但是利源公司已经实际接收了本案争议房屋并管理使用,与杨锡永局长所作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证明本案争议房产在股权转让时已划给利源公司所有。六0二队辩称,股权转让与本案房屋所有权没有关系。杨锡永的证言属于个人行为,代表不了省勘察局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六0二队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4月12日,六0二队将其持有的原利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利源公司,当时由于利源公司没有办公室及车库,六0二队同意暂时借用。2008年4月,六0二队进行整体改造维修,通知利源公司搬出借用的办公室及车库,但利源公司接到通知后一直拖延。2012年11月9日,六0二队再次通知利源公司腾出办公室及车库,利源公司仍未腾出。六0二队请求利源公司返还六0二队办公楼六楼房屋及院内两个车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12日,六0二队分别与董安华、刘宪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与董安华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六0二队将其持有的原利源公司的70万元股权转让给董安华,董安华将利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1302978.00元还给六0二队。股权转让后,双方各自作财务处理,利源公司在30日内对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与刘宪静签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六0二队将持有的原利源公司的28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宪静,刘宪静将利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459万元还给六0二队。股权转让后,双方各自作财务处理,利源公司在30日内对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签订后,利源公司占用本案争议房屋即六0二队办公楼六层及院内西数2号、3号车库至今。六0二队于2007年10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利源公司将本案争议房屋返还给六0二队。利源公司上诉称:六0二队与利源公司现股东董安华、刘宪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利源公司的股权及全部资产包括本案争议房屋转让给董安华、刘宪静。协议签订后,利源公司现股东依约交付了转让款,利源公司也一直在本案争议房屋内办公。利源公司多次要求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利源公司名下,但股权转让时的省勘察局领导表示本案争议房屋因为历史原因无法办理房照,等能办理房照时再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0月,六0二队在利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无籍房补办房权为由将包含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六0二队办公楼整体办理了房照。但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争议房屋应当属于利源公司,六0二队无权要求返还。本院二审认定事实:1992年5月20日,六0二队与原浑江市八道江区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及购房补充条款协议书,约定六0二队购买包含本案争议房屋的综合楼。六0二队办理房照的房屋(包含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03年度至2005年度六0二队向省勘察局报送的财务报表中的六0二队固定资产明细表中已有记载。二审时,利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省勘察局原局长杨锡永的证言,杨锡永证实:其是在1994年至2010年4月担任省勘察局局长,原国有利源公司的债务和股权转让给董安华,董安华接管后的利源公司的工作人员继续在原国有利源公司的办公地点办公,杨锡永与当时主管利源公司股权转让工作的张贵研究决定,同意在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时候将原国有利源公司的办公场所办理成董安华所有的利源公司名下。当时答应董安华将办公场所过户给其本人,是因为董安华想把六0二队的楼顶接楼层,省勘查局不同意,因为办公室较大没有承重墙且局里也没有权力,局里答应董安华在能办理房照的情况下,将原国有利源公司使用的所有办公场所过户到董安华的利源公司名下。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六0二队提供的购房协议书及购房补充条款协议书,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由六0二队购买所得。六0二队还提供了2003年度至2005年度向省勘察局报送的财务报表中的固定资产明细表,该明细表中均记载上述争议房屋系六0二队的固定资产。利源公司提供了杨锡永的证言和徐洪亮的录音资料,因杨锡永的证言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省勘察局的真实意思表示,录音资料不能确定录音内容及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本院对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利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对利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利源公司再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1、原利源公司于2004年3月30日制作的《企业财务决算报表》,该表是利源公司转让股权之前所做的最后一次结算报表,该表载明利源公司账面固定资产1541万余元,这个固定资产就包含本案争议的房屋;证据2、省勘察局向省经委提交的《关于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报告》,证明股权转让经过依法审批;证据3、省勘察局(2006)2号文件,证明股权转让中利源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及股东欠款939万元,同时偿还了原利源公司的外债433万元,共计1300余万元;证据4、《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4月12日之前的情况说明》,这份说明中明确写明2003年末将办公室及车库划给利源公司使用;证据5、《会议记录》,证明原利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经省勘察局集体领导研究决定,杨锡永系当时的局长,其行为能够代表省勘察局,其承诺的将本案争议房屋划给利源公司使用并不是个人行为。同时该会议记录还证明原利源公司转让股权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亦能够证明在利源公司交接时对房产的交接没有任何争议,只是针对原利源公司存在小金库及原利源公司负责人存在私用公款问题出现了争议。证据6、胡印、尉延文证言各一份,证明六0二队在交接时将本案争议房产交付给利源公司。六0二队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四份证据仅能证明股权转让的情况,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的同时亦转让了本案争议房屋。对证据4因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来源不明,不予质证。对证据6因胡印和尉延文均系利源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六0二队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1、(2013)浑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2014)吉民申字第999号民事裁定书、(2016)白山检民监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法院裁判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利源公司的申诉不应支持。证据2、《购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主要证明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房屋系六0二队合法购买,属六0二队的财产。利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本案争议房屋原由六0二队购买取得,但原利源公司的股东都是国营单位,资产可以调配,所以将本案争议房屋划给原利源公司使用,利源公司在受让股权后即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8月,由中色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大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六0二队共同出资设立白山市利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利源公司),后股东变为吉林大地有色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和六0二队。原利源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六0二队办公楼的六层。2004年4月12日,吉林大地有色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将其280万元股权转让给刘宪静,刘宪静返还原利源公司资金459万元;六0二队将其70万元股权转让给董安华,董安华返还原利源公司资金1302978.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省勘察局向吉林省经委和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报告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股权转让后,利源公司对股东进行了变更,但公司名称未变。利源公司仍在原利源公司的办公场所办公。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再审认为,省勘查局原局长杨锡永虽然证实其口头承诺将本案争议房屋划给利源公司所有,但原利源公司股东与刘宪静、董安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记载了股权转让事宜,并未明确表明转让的权利还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另外,利源公司再审提供的省勘察局的会议记录等证据,也没有明确地记载主管机关或领导集体决定将本案争议房屋划为利源公司所有,因此,利源公司主张原利源公司股权转让时全部资产包括本案争议房屋,证据不足,其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原系六0二队购买所得,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六0二队系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审判决利源公司向六0二队返还争议房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希海审 判 员 马立清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书 记员 宋延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