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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彬、陈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彬,陈丹,陈胜华,谭玉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877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李彬,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陈丹,女,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陈胜华,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谭玉奴,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被告陈胜华之妻。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彬、陈丹、陈胜华、谭玉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952元,减半收取119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76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芷华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元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