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终1238号上诉人周才良与被上诉人冼代林、陈兴江、徐凤明江西省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才良,冼代林,陈兴江,徐凤明,江西省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才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强,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冼代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邹四飞,系公司总经理。徐风明、江西省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宏,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周才良与被上诉人冼代林、陈兴江、徐凤明江西省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9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才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唐建强与被上诉人冼代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爱、被上诉人徐凤明、江西省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发公司)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兴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才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原告在诉状请求事项是要求被告徐凤明返回货车,上诉人不是实际上适格主体。二、上诉人从陈兴江和陈宗克手上转让车辆,得到了任发运输公司的业务员徐凤明认可,因此上诉人与陈兴江的转让车辆的行为是得到了任发公司的追认。三、冼代林因不可抗力原因未及时分期还款,任发运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告知相关人员的情况下,将车强行收回而引发纠纷。冼代林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一、冼代林是从周才良初购得赣CJ47**号货车,冼代林是属于善意取得。二、如陈兴江将赣CJ47**号货车转让给了周才良是得到了被上诉人任发公司的认可,则上诉人周才良可向被上诉人陈兴江和万发公司追偿。任发公司、徐凤明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陈兴江和周才良之间的转让行为,并没有得到任发公司的认可。2、任发公司与二被上诉人都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未办理任何落实的责任。同时,上诉人所诉称的支付货款的行为。任发公司也并未收到任何款项。3、任发公司将车辆扣回,是按照跟陈兴江签订的分期付款,根据合同法规定,陈兴江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任发公司有权将车辆扣回。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冼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0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兴江与被告任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陈兴江向被告购买乘龙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赣CJ47**,车辆总价款335,000元;被告陈兴江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首付100,000元,余款235,000元,每月付款10,000元,余款按每月1%计息,息随本清;被告陈兴江未付清全部车款之前,被告任发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任发公司为被告代办车辆营运所需的各项证照及年审,代缴车船使用税、个体运输营业税、代办保险等相关工作,办理上述事项所需费用由被告陈兴江支付,同时被告陈兴江每月25日至28日前预付下月的税费,被告任发公司收取代办费每年1000元;被告陈兴江若未按期足额交付所欠被告任发公司的车款和利息,则被告任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双方出现违约应赔付对方购车余款20%的违约金。2015年7月,被告陈兴江将该车以256,000元转让给被告周才良,同时将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原件交付给了被告周才良。2015年10月16日,被告周才良将该车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是256,000元,其中125,000元是直接支付现金给被告周才良,余款是将购买该车的借款由原告偿还。后原告向被告任发公司还款15,000元。截至2016年1月17日,该车尚有122,142元欠款。2016年3月1日,被告任发公司将该车从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开走,后将该车以168,000元的价格变卖。另查明:被告徐凤明系被告任发公司员工,被告任发公司客户在被告任发公司购车后有时会将购车借款本息转给被告徐凤明,再由被告徐凤明交给被告任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车辆买卖产生纠纷,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立案案由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属于案由选择不当,应当予以变更。被告任发公司与被告陈兴江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兴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任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车辆。现被告任发公司将车辆收回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其购买车辆是善意取得,其对车辆的占有应当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入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入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一,受让人须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第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第三,转让的财产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不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周才良购买车辆时知道该车辆在被告任发公司处有借款未还清,也知道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任发公司。原告从被告周才良处购买车辆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原告要求被告任发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发公司与被告陈兴江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陈兴江在未偿还完购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任发公司,因此,被告陈兴江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周才良及被告周才良将车辆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均系无权处分行为,且上述无权处分行为未得到被告任发公司的追认,上述转让车辆的行为无效。由于被告任发公司已经将车辆收回并且变卖,被告任发公司变卖该车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才良的无权处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周才良应当将原告向其支付的购车款予以返还,即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25,000元。被告周才良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后可以向被告陈兴江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兴江返还其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兴江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兴江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周才良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任发公司支付了15,000元车购车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任发公司未对被告陈兴江、被告周才良的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被告任发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15,000元车购车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周才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冼代林购车款125,000元;二、判令被告江西省万载县任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冼代林15,000元;三、驳回原告冼代林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被告任发公司承担150元,被告周才良承担1250元,原告冼代林承担18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一、陈兴江向任发公司购买了乘龙牌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赣CJ47**,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中约定了陈兴江在未偿还完购车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属于任发公司,之后陈兴江将车辆转让给周才良,周才良又将车辆转让给冼代林,陈兴江、周才良、冼代林之间的转让未得到任发公司的追认,任发公司与陈兴江、陈兴江与周才良、周才良与冼代林之间均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冼代林购买车辆时知道该车辆在任发公司处有借款未还清,也知道该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任发公司,故冼代林从周才良处购买车辆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物权并未发生转移。二、关于冼代林与周才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冼代林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周才良无法将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冼代林,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周才良返还冼代林支付的购车款12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关于上诉人周才良提出冼代林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车辆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和任发公司认可周才良与冼代林的转让行为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周才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周才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向东审 判 员 廉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