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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俞平、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平,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安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民终2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平,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宜城市情侣路。法定代表人:龙彩葆,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宜城市。法定代表人:艾小通,该办事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安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锋华,村委会主任。上诉人俞平因与被上诉人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卫计局)、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营办事处)、宜城市南营街道办事处安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垴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求。事实及理由:(一)俞平被送往宜城市计生站做结扎手术是被上诉人强制性安排,剥夺了俞平及其丈夫选择避孕方法和选择施术机构的权利;被上诉人属于直接和间接侵权,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法律要件;(二)计生站是卫计局的内设机构,人、财、物均由卫计局统一管理,卫计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强制性安排上诉人做结扎手术,导致上诉人损害致残,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卫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南营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安垴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卫计局、南营办事处、安垴村赔偿医疗费35963.50元、误工费8215元、护理费904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1895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278304.36元;2、由卫计局、南营办事处、安垴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989年11月,俞平为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根据省、市及宜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统一安排,由南营办事处安垴村村干部将俞平送往原宜城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行结扎术。术后俞平产生不适反应,经医院多次治疗未见好转。2015年3月31日。卫计局对俞平的病情作出鉴定,认定为“结扎术后并发症,三级戊等”。俞平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卫计局、南营办事处、安垴村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故本案涉及的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缺乏任何一个构成要件,则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也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结合本案,俞平的结扎术虽然由卫计局统一安排,南营办事处和安垴村负责组织,但卫计局、南营办事处、安垴村并非结扎的施术者,当然也不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俞平的人身损害与卫计局、南营办事处、安垴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卫计局、南营办事处、安垴村系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俞平起诉主体有误,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平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要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计划生育作为一项基本国策具有特殊性,任何公民均有义务遵守,无论是地方人民政府、基层组织还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主管部门,执行计划生育国策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一般民事行为。计划生育引起的并发症虽然也是一种损害,但根据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同时,国家还规定对三级以上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因此,对于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的救济途径,应当通过相关行政渠道解决,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俞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