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4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喜表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俊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喜表,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贺俊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民初123号原告:苏喜表,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西路五塔寺小区11号楼商业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王燕霖,该公司经理。被告:贺俊龙,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原告苏喜表与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秀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昭华公司)、贺俊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喜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秀宏,被告华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英、XX,被告贺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喜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14611.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暂计97753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直到付清为止;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承包给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贺俊龙挂靠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2年4月27日被告贺俊龙和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把塞外名苑D区1#、2#号楼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贺俊龙提供砂石料、水泥等材料,原告垫资人工费、同时约定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垫资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结算时2014年9月29日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贺俊龙用价值514611.20元的楼房顶工程款,后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贺俊龙给原告出具欠工程款300000元的欠条,工程款共计814611.20元。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贺俊龙应在挂靠法律关系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三被告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起合法权益。被告华秀公司辩称,华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款的义务。华秀公司作为本案诉争工程发包人,按照与承包人昭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已经将工程的施工款支付给工程总承包人昭华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昭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贺俊龙辩称,欠款本金814611.20元认可,利息过高。30万元欠条中已经包括利息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喜表为主张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贺俊龙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塞外名苑施工,工程的结算方式、承包范围等有明确规定。证据2.收据、工程总结算单、欠条,证明原告施工,由华秀公司顶价值514611.20元的楼房,被告贺俊龙出具30万元的欠条,共计814611.20元工程款。证据3.证明,原告苏喜表又名苏三,从2014年多次到玉泉区清理农民工工资办公室多次索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华秀公司对原告苏喜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与我公司无关,不认可。对证据2.华秀公司给贺俊龙出具收据,没有给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手续,不认可;总结算单是贺俊龙给原告开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贺俊龙对原告苏喜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认可。被告华秀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昭华公司。原告苏喜表对被告华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华秀公司仅用合同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贺俊龙对被告华秀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昭华公司、贺俊龙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苏喜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华秀公司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在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基础上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发包方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内蒙古昭华公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塞外名苑D区1、2、3、4号住宅楼;工程地点:南二环路北,芦花庄周围;建筑面积,各8000平方米;合同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4月27日,甲方贺俊龙与乙方苏喜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项目:基础所有土方工程;基础地沟、地梁(砌体钢筋、砼、模板)工程;主体(砌体钢筋、砼、模板)工程;首层地面工程;主体通风道补空。保证金:乙方必须在合同签字前打5万元保证金到甲方指定账户,在主体封顶后,甲方退还保证金,如乙方中途退场,甲方不退还保证金且不给乙方一分工程款。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甲方给乙方顶两套工程款房(塞外名苑小区)起价每平方米5200元;乙方完成两栋楼三层封顶时,甲方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款项的70%(其中包括一套房);乙方完成两栋楼主体封顶时,甲方付乙方所有工程款的85%(其中包括两套房),其余的年后付款。合同签订后,苏喜表进行了施工,双方结算后,2014年9月29日,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内蒙古昭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俊龙房款514611.20元,盖有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贺俊龙将该收据交给了苏喜表,用该楼房顶工程款;贺俊龙于2014年10月21日给苏喜表出具总结算单,内容为:塞外名苑工地今欠到苏三30万元工程款,工程款共计814611.20元(其中包括3万元的利息)。之后苏喜表去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华秀公司不予认可。贺俊龙至今未付苏喜表上述工程款。(苏喜表、苏三为同一人)。2013年5月10日,内蒙古昭华公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王燕霖系内蒙古昭华公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贺俊龙为我单位代理人,并以我单位名义参加塞外名苑小区D区1、2、3、4号楼工程的一切事务,代理人在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相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苏喜表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814611.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利息暂计97753元(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直到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苏喜表与贺俊龙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苏喜表进行了施工,经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814611.20元(其中包括3万元的利息)。贺俊龙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苏喜表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81461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贺俊龙承担给付责任,内蒙古昭华公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要求内蒙古华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公司与其没有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苏喜表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合计2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本院支持64153.34元(784611.20元×6%×2年=94153.34元,核减30000元的利息后,为64153.34元);后续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俊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喜表工程款814611.20元。二、被告贺俊龙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苏喜表利息64153.34元;后续的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内蒙古昭华公司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贺俊龙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苏喜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4元,由苏喜表负担336元,被告贺俊龙负担12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有仁人民陪审员 刘万锁人民陪审员 王俊翠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永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