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2003号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西水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726065932327M住所地:鄄城县。委托代理人任保启,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被告贾某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贾某某之妻),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高某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任保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伍万元,同时妻子张某某也在申请书上作为借款人的身份到场办理了相关手续。另外王某某、高某某及妻子陈凤霞也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承诺为连带责任。办完相关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其他担保人也违约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某某未答辩。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未答辩。被告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贾某某因承包土地,流动资金不足,在缴纳5000元股金后,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1.56%,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两年,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到2016年1月20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5月6日还款10000元本金。利息结算至2016年1月20日,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7年7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实际还下欠40000元的事实,关于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以本金40000元按约定利率1.56%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并提供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社员投放金收息凭证、社员借款申请表、社员借款调查表、借款人及担保人照片、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承诺书等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提供了投放金发放凭证及投放金收息凭证,说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扣除还款10000元,实际还下欠40000元,对原告主张50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关于借款内利息,应以40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约定1.56%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贾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其借款行为可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王某某、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鄄城县富桥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约定月利率1.56%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高某某承担本次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愉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