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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与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新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鹏,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元忠,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英喜,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建文,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建双,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建全,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力,山东易焕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鲁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齐鲁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以齐鲁医院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为由,认定齐鲁医院存在50%的过错责任比例明显缺乏依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不应由齐鲁医院承担。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辩称,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客观、科学、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针对齐鲁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了详尽的答复和说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3、齐鲁医院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部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齐鲁医院赔偿医疗费92523.81元、护理费365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死亡赔偿金287059.5元、丧葬费18361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3491元,以上共计486842.8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齐鲁医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元忠与焦秀兰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2013年9月8日,焦秀兰因突发头痛呕吐伴意识障碍入住齐鲁医院处就诊。入院后,齐鲁医院对其进行各项辅助检查后,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为进一步查明焦秀兰出血原因,2013年9月10日,齐鲁医院在向患者家属告知手术的必要性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风险性情况下,为患者焦秀兰行“右侧股动脉穿刺置管脑血管造影+左侧后交通动脉瘤支架辅助弹簧圈栓塞术”。术后经齐鲁医院对症治疗,焦秀兰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2013年10月4日,焦秀兰因术后20余天因突发头痛、意识丧失,再次入齐鲁医院处治疗。初步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动脉栓塞术后。入院后,齐鲁医院及时针对患者脑室内积血、脑积水情况,行右侧脑室额角穿刺脑脊液体外引流术,并行胃管内营养、补液、降颅压等对症支持治疗,10月5日上午11;50,患者血压突然下降,呼吸微弱,经抢救无效后宣告临床死亡。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认为齐鲁医院对焦秀兰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3月31日,经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申请,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与齐鲁医院双方选择,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齐鲁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焦秀兰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齐鲁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在发现两处动脉瘤而先行出血侧动脉瘤的方法,未违反医疗原则。但对于患有高血压病史的患者焦秀兰来说,治疗后因医生告知不足,加之家属监测血压不力,认为焦秀兰的不良后果的发生与医患双方因素共同作用有关。认定齐鲁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焦秀兰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50%。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双方选定并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齐鲁医院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齐鲁医院对死者焦秀兰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对于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主张的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92523.81元,该费用扣减相应的新农合报销费用后,按过错比例应为:132176.87元×50%=66088.4元;2、护理费3657.57元,一审法院参照相同时期市场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本院酌定为25天×80元×50%=1000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应为25天×30元×50%=375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287059.5元,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应为31545元×13年×50%=205042.5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丧葬费18361元,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938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53938元÷12个月×6个月×50%=13484.5元,对于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2866元、住宿费376元、餐饮费249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对于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齐鲁医院侵权责任大小、过错程度等,酌定赔偿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医疗费66088.4元;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护理费1000元;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死亡赔偿金205042.5元;五、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丧葬费13484.5元;六、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七、驳回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0元,由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负担4600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承担40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齐元忠、齐英喜、齐建文、齐建双、齐建全负担5000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承担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的问题,齐鲁医院虽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鉴定中心已对齐鲁医院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回复,且该意见明确指出,“齐鲁医院在出院医嘱中,虽然告知应监测控制血压稳定,但没有充分告知控制血压的重要性,及如血压控制不好应及时就医等,存在告知不足之过错,其过错与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50%”,齐鲁医院认为其承担的过错责任缺乏依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齐鲁医院50%过错参与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齐鲁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