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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贺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贺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403号原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贺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城华都公寓2、27楼。负责人:高天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女,汉族,1991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被告贺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盛阳担��记录。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缘、被告张某、被告贺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799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贺某与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50分许,张某驾驶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景园湘浦路口由北向东行驶,陈某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景园湘浦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因张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外伤(1)胫腓骨近端骨折(2)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撕裂(3)内侧半月板撕裂,外侧半月板后角Ⅰ°损伤(4)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5)关节积液;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关节镜手术治疗。原告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左膝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切口处换药每3天一次;出院后继续治疗;可拄双拐下床活动,但患肢不能踩地、负重;加强营养,多休息,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定期康复科门诊复查;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等。经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20天,1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5000元。被告张某所驾湘A×××××号机动车为被告贺某所有,贺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辩称,第一,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56123.31元,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贺某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相关内容需核实本案所有证件原件,对于没有进行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车辆以及驾驶证,依合同约定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合理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法庭酌情核减:1、医疗费须核实原件,且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2、后续治疗费也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对鉴定之后的医药费用应扣除;3、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4、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5、护理费,缺乏依据,如护理人有固定工作的应提供工资证明以及住院期间扣罚工资的证明,护理期限应以病历记载的实��住院天数为限,护理人员应提供护理人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6、误工费,根据银行流水所示,原告总年度收入工资为29936.57元,其平均月工资为2494元,其误工损失应该根据个人平均工资计算,另原告应当完善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根据工资实际减少情况计算损失;7、伤残赔偿金,需核实户口本原件;8、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9、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10、交通费,应提供正规正式的交通票据,并注明搭乘时间、人次及往返地点;11、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以正式医疗发票为据。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景园湘浦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时,遇原告陈某驾驶电动车沿上述路段由南向北行驶,因张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胫腓骨近端骨折、膝关节前十字韧带部分撕裂、内侧半月板撕裂、外侧半月板后角Ⅰ°损伤、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关节镜手术治疗。后原告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外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切口处换药每3天一次;出院后继续治疗;可拄双拐下床活动,但患肢不能踩地、负重,1-2月后根据复查决定是否可以开始踩地、负重,3-4月后根据复查决定是否可以���除拐杖;加强营养,多休息,1年内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定期康复科门诊复查等。2017年1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7]第01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责任。2017年4月6日,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2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湖南师大司鉴[2017]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120天,壹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5000元。此次鉴定费用2000元,已由原告自行垫付。湘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贺某,车辆的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均为被告张某。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陈某在长沙市第四医院治疗用去门诊医药费1991.59元,住院医药费3088.37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用去住院医药费51043.35元,共计56123.31元,由被告张某垫付。被告另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800元。出院后,原告陈某在昌恒康复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609元,在湖南千金大药房购买轮椅用去3085元,购买麝香祛痛搽剂、三七、创口贴用去1957元,费用由其自行支付。陈某另主张因事故购买蛋白粉、大豆磷脂软胶囊用去974元,支出西药费897元、2680元。原告陈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9月开始在长沙学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员工作,月均工资为2494.7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贺某与保险公司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为15%已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明细表、劳务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2017]第01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承担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由被告张某承担。二、原告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58689.31元(56123.31元+609元+1957元);陈某另主张因事故受伤购买蛋白粉、大豆磷脂软胶囊用去974元,支出西药费897元、268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治疗事故损伤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后续医药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元/天×(5+13)天};4、营养费,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10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银行流水认定其月均工资为2494.7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时间,误工费认定为9978.8元(2494.7元/月÷30天×120天);原告另主张公司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了400元、年底绩效36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2568元(31284元×20年×10%);7、护理费,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认定为8725.56元(35387元/年÷365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但交通费确已发生,原告主��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3085元;11、鉴定费2000元;12、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等3380元,因电动车因事故受损属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损失共计为158626.67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陈某10000元(医药费5868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65769.3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陈某89857.36元(误工费9978.8元+护理费8725.56元+伤残赔偿金62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85元=89857.36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00857.36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55769.31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驾驶的湘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30万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张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张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303.4元{58689.31元-10000元)×15%},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扣除7303.4元后赔偿陈某48465.91元(55769.31元-7303.4元)。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费共计9303.4元(7303.4元+2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已垫付57923.31元(医药费56123.31元+护理费1800元),故原告陈某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扣除9303.4元后退还被告张某48619.91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将原告陈某应退被告张某的款���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100857.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48465.91元,共计149323.27元;前述款项由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陈某100703.36元,支付被告张某48619.9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79元,被告张某承担376元,此款已由原告陈某垫付,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盛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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