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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清富与张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富,张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375号原告张清富。委托代理人刘东、辛成林,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钦涛。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清富与被告张钦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富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辛成林、被告张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张钦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冶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冶伦路卧龙博崖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行驶的张清富扶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张清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钦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被告张钦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保险外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张钦涛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冶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朐冶伦路卧龙博崖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行驶的原告张清富扶撑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张清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钦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清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清富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情诊断: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7、8、9、10、11肋骨,左侧第3、4、5、6、7、8、9、10、11、12肋骨);外伤性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胸椎腰椎多发棘突横突骨折(T9-T12棘突、T3右侧横突及右侧椎弓及T11、Y12左侧横突位;T3椎体,L1-2椎体棘突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脑震荡;多处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清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清富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清富右侧第3、4、5、6、7、8、9、10、11肋骨及左侧第3、4、5、6、7、8、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捌级伤残,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4%(未达25%),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15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付费用审查认定;3、护理为前30日贰人护理,后壹人护理30日;4、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日);5、无后续治疗费。被告张钦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4日0时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原告张清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法医鉴定费2300元;医疗费55703.61元;鉴定检查费727元;施救费100元;车损2300元;评估费200元;误工费11888元(79.20元/天×150天);护理费8386.20元(93.18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84840.32元(13954元/年×19年×32%);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另查明,被告张钦涛已支付原告张清富赔偿款26000元。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损报告、法医鉴定报告、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保险单、收到条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钦涛与原告张清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张清富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定被告张钦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清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张清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计款157767.1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888元,仅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据不充分,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7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张清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1237.13元。被告张钦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张清富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108696.5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2540.61元,由被告张钦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42032.49元,扣除被告张钦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0元,余款16032.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清富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84840.32元,护理费8386.2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部分),共计损失108696.52元;二、被告张钦涛赔偿原告张清富其余损失52540.61元的80%,计款42032.4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6000元,余款16032.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张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