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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6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尹鹏与昆明南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鹏,昆明南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6662号原告:尹鹏,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南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9Q4L3P。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地块金凯商务中心*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杨。被告:刘杨,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昆明南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尹鹏与被告昆明南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杨公司”)、刘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杨公司、刘杨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假日街坊售货亭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租金3万元、保证金2500元、水电押金1000元、管理费1800元,合计35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位于五华区假日城市A01商铺,租期一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租金等相关费用共计35300元,但事后租赁物无法继续使用,经协商双方解除合同,并承诺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前述费用,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款项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南杨公司、刘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尹鹏在诉讼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假日街坊售货亭租赁合同;二、收据三份、银行交易明细表;三、证明书;四、承诺书、刘杨身份证复印件;五、收条二份、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合同。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首先,两被告未到庭,且无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其次,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原件后认为,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确认前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杨公司签订《假日街坊售货亭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杨公司租赁位于昆明市五华区假日城市小区A01号商铺,租期一年,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租金2500元/月,保证金2500元,水电押金1000元,管理费150元,总费用共计35300元。当日,被告南杨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三份,确认收到原告缴纳的前述合同费用共计35300元。2017年5月15日,被告刘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假日城市售货亭现无法正常经营,本人刘杨承诺于2017年6月15日前退还商户尹鹏位于假日城市小区ZA01售货亭全部租金及相关押金35300元。租户损失等开发商处理完毕后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退还租赁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假日街坊售货亭租赁合同》系当事人设立租赁关系的合同文件,本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遵循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订立的前述《假日街坊售货亭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为承租人,被告南杨公司为出租人。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首先,被告刘杨系被告南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解除前述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与被告南杨公司所签订的《假日街坊售货亭租赁合同》已在被告刘杨出具《承诺书》时以合意方式予以解除,本院对原告再次要求确认解除《假日街坊售货亭租赁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刘杨在出具《承诺书》时亦对前述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予以确认,即退还原告已缴纳的租赁费用,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南杨公司限期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南杨公司应退还的租赁费为30300元。第三,被告刘杨在出具《承诺书》时存在身份竞合,其可以代表个人,亦可以代表被告南杨公司,而根据《承诺书》中“本人承诺”及载有被告刘杨身份证号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刘杨亦以其个人名义承诺对前述退还租赁费的义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杨对退还租赁费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最后,基于前文所述,双方系合意解除租赁合同,且原告已实际使用租赁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南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尹鹏退还租赁费用共计30300元;二、驳回原告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南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XX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