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执2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与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2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李辉,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娄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行与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5741.42元,因被执行人已申请破产和解,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于2017年9月1日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达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