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8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孔祥明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1709号原告(被告):孔祥明,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号,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4403007230271274。法定代表人:陈镇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耀龙,系公司职工,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被告)孔祥明与被告(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本院分别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该两案并案审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梯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孔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夔、被告(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孔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37天×50元)、护理费3700.00元(37天×1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00元(4个月×51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00元(9个月×5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00元(9个月×51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00元(4个月×5175元)、鉴定费1800.00元等费用,共计144854.4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木工。2016年1月18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同工友胡定帮、谭余平和刘道秀等人在被告承建的巫溪县金穗雅苑(龙源小区)廉租房工程(一标段)工地7号楼跳板上安装模板,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7楼跳板作业时,因钢管滑动不慎从跳板掉落6楼的地板上,致使其胸部受伤。经巫溪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第6、7、8、9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37天好转出院。2016年9月8日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本次受伤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1日,巫溪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将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6月,原、被告就本次受伤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7年8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被告(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孔祥明不是本公司职工,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公司为工人全部购买了商业保险,原告本人及其包工头没有向公司申报受伤的事实。被告(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孔祥明工伤待遇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孔祥明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一案,公司于2017年8月7日收到溪劳人仲案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孔祥明根本不属于公司员工,而是劳务承包者。所以孔祥明或其劳务承包工头,从未向公司或公司为本单位购买人身损害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申报过工伤。原告(被告)孔祥明辩称,孔祥明系公司职工,与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8日在被告工地上受伤,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巫溪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公司均收到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公司还为孔祥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应当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孔祥明在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巫溪县金穗雅苑(龙源小区)廉租房工程(一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月18日,孔祥明在该工地7号楼跳板上安装模板时受伤。受伤后在巫溪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37天(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25日),产生医疗费8154.40元,出院后在巫溪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产生检查费800.00元,共产生医疗费用8954.40元。2016年9月8日经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1日经巫溪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孔祥明于2017年7月6日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于2017年8月1日作出溪劳人仲案字〔2017〕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10日起解除;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60.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4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孔祥明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孔祥明参加工伤保险。本院认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孔祥明与其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的职工谭余波陈述孔祥明在其监管的工地上班,具体工作地点在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巫溪县金穗雅苑(龙源小区)廉租房工程(一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故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自收到本院向被告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起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由于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工资参照受伤之日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即5175.00元每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8.0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其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2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0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用,因工伤保险待遇中不包含此种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2954.4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以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虽都是复印件但是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孔祥明与被告(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孔祥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元、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400.00元、护理费3700.00元、医疗费2954.40元,合计141900.4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孔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银广厦集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梯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吕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