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罗业新与凃理红、董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业新,凃理红,董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395号原告:罗业新,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庭松,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凃理红,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董家兰,女,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罗业新诉被告凃理红、董家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业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辰、被告凃理红、董家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凃理红、董家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凃理红、董家兰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000元(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3、判令被告凃理红、董家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凃理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日向罗业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8月21日,凃理红又向罗业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截止2016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凃理红计欠罗业新借款150000元,利息27000元,凃理红归还罗业新借款本息37000元,剩余140000元借款凃理红向罗业新重新出具了相应数额借条一份并交由罗业新持执,该借条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归还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上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凃理红、董家兰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分期归还。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两被告有关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等证据。本院对证据经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要件合法,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且上述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明对象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凃理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日向罗业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8月21日,凃理红又向罗业新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凃理红计欠罗业新借款150000元,利息27000元,凃理红归还罗业新借款本息37000元,剩余140000元借款凃理红向罗业新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罗业新人民币140000元,利息一分五厘,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还款时本息共付。”嗣后经罗业新催要,凃理红未能还款。另查明:凃理红、董家兰于2010年10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业新向被告凃理红提供140000元借款后,被告凃理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属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凃理红、董家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董家兰亦有清偿责任。故原告罗业新要求被告凃理红、董家兰归还14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凃理红、董家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业新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本金140000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被告凃理红、董家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庞立琴人民陪审员 桑杨和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