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苏锡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锡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锡振,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一般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捕前住内蒙古。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8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月26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锡振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锡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苏锡振从淄博火车站乘坐赵某的出租车先后至博山区凤凰新村、石马镇、博山镇等地,后又返回凤凰新村。当日17时许,在博山区凤凰新村凤阳街24号楼6楼,苏锡振对赵某进行恐吓、抓拽,并欲抢劫赵某手上佩戴的一枚金属戒指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锡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办案说明、(2012)博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淄博市公安局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苏锡振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苏锡振的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苏锡振欲劫的金属戒指经鉴定不含贵重金属,有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锡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锡振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苏锡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苏锡振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苏锡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锡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九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龙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聂树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徐 瑛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