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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忠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革,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12年4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忠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速裁程序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7)鄂0107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忠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忠革不服,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忠革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忠革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忠革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忠革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