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吕黎明与张帆、张爱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黎明,张帆,张爱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162号原告吕黎明,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斌斌,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帆,女,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张爱春,女,汉族,1962年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汉族,1964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被告张帆父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球山花园11号楼5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300678437572M。负责人王毅,总经理。原告吕黎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帆、张爱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鹿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帆、张爱春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9635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经诉请调解,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斌斌,被告张帆、张爱春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帆驾驶被告张爱春所有的浙C×××××号小型汽车行经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钱江市场旁,与赵群力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相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9635元。浙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支出的车辆修理费。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裁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机动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他人过错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理应获赔偿,本案由于被告张帆的过错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定损确定,并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其损失为车辆修理费9635元予以确定。被告张帆、张爱春提交的机动车零部件报价单不能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爱春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爱春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鹿城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交强险,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赔付,不足部分7635元由被告张帆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黎明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黎明车辆修理费7635元;三、驳回原告吕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帆负担。原告吕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于 雷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无代书记员 朱佳豪?PAGE*MERGEFORMAT?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