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执61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金爱、李启志、李建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6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金爱,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李启志,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李建涵,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张金爱与李启志、李建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3月至8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李启志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屋一处。因该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申请执行人张金爱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土地暂不予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方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