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天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馨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天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大连馨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4138号原告:大连天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斌,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大连馨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于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大连天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馨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馨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天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爆破工程款11719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月,被告为修路取土,委托我公司进行爆破工程施工,产生爆破工程款117194元,此款虽经原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7194元。被告大连馨悦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从未因修路取土委托原告进行爆破工程施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原告在庄河市大郑镇姜窑村和东岭村实施爆破工程,产生工程款117194元,原告称系受被告委托进行爆破工程施工,并提供了由韩广株、张明禄签字的爆破工程结算单,被告否认其委托过原告进行爆破工程施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爆破工程专用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有爆破工程施工关系,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有爆破施工关系,故原告起诉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天樱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