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贺、姜晓强、张春雨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张春雨,姜晓强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贺,男,1983年10月10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市朝阳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春雨,男,1986年11月18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姜晓强,男,1983年5月12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贺、姜晓强、张春雨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柳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惠春担任记录,被告人王贺、张春雨、姜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晓强与被告人王贺、张春雨均系朋友。2016年年末,王贺欲寻找合作伙伴,共同驾车上路故意撞击违章行驶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借机向对方索要事故赔偿款。姜晓强得知后,遂介绍王贺与张春雨相识。王贺与张春雨商定,由张春雨驾驶王贺租用的×××号丰田轿车上路作案,王贺陪同,赔偿款扣除修车费用后,张春雨分得三成,其余归王贺所有。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王贺分别伙同张春雨、姜晓强及单独驾车作案共计七次,共索要赔偿款27950元。张春雨参与作案二次,共索要赔偿款15400元。姜晓强参与作案一次,索要赔偿款1850元。姜晓强在此期间还独自驾车作案三次,共索要赔偿款9882元。2017年3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王贺到案,王贺到案后,公安机关将其持有的现金1800元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崔某,民警于当日在王贺的引领下抓获姜晓强、张春雨。案件侦查期间,姜晓强向被害人谷某、赵某1、王某1、魏某返还全部赃款。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人张春雨、王贺驾驶×××号丰田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耿家油坊附近故意撞击朱某驾驶的×××号小货车,索要事故赔偿款8900元。2、2016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春雨、王贺驾驶×××号丰田轿车,在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广场故意撞击荀某驾驶的×××号厢式货车,索要事故赔偿款6500元。3、2017年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贺驾驶×××号丰田轿车,在长春市超凡大街与锦湖大路路口附近故意撞击赵某2驾驶的×××号佳宝面包车,索要事故赔偿款6000元。4、2017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贺、姜晓强驾驶×××号丰田轿车,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农大街邮局附近故意撞击谷某驾驶的×××号尼桑轿车,索要事故赔偿款1850元。5、2017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贺驾驶×××号丰田轿车,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双丰西路支农大街附近故意撞击刘某驾驶的×××号小货车,索要事故赔偿款900元。6、2017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贺驾驶×××号丰田轿车,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宝马4S店附近故意撞击马某1驾驶的×××号福田货车,索要事故赔偿款2000元。7、2017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王贺驾驶×××号丰田轿车,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沈路大洲广场附近故意撞击崔某驾驶的×××号小解放货车,索要事故赔偿款1800元。8、2017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姜晓强驾驶×××号马自达轿车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济州岛洗浴附近,故意撞击赵某1驾驶的×××号朗逸轿车,索要事故赔偿款800元。9、2017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姜晓强驾驶×××号马自达轿车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光街与荷园路路口,故意撞击王某1驾驶的无牌环卫轻型货车,索要事故赔偿款5082元。10、2017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姜晓强驾驶×××号宝来轿车在长春市朝阳区卓越大街与育民路交会处,故意撞击魏某驾驶的×××号三轮车,索要事故赔偿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贺、张春雨、姜晓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及验车单、营业执照、保险单、机动车保险索赔书及定损报告、赔款通知书、车损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2、马某1、刘某、崔某、荀某、朱某、谷某、赵某1、王某1、魏某、赵某2陈述;被告人王贺、姜晓强、张春雨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贺、张春雨、姜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车上路故意撞击违章行驶的车辆,制造交通事故,以对方承担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由,索要事故赔偿款,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王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即能到案,其到案后又带领侦查人员抓捕姜晓强及张春雨,有自首及立功表现,加之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春雨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姜晓强认罪态度好,积极向被害人返还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王贺、张春雨所得赃款,责令其向相关被害人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立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春雨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姜晓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王贺、张春雨向被害人朱某某退赔人民币八千九百元,向被害人荀某某退赔人民币六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王贺向被害人赵某乙退赔人民币六千元,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九百元,向被害人马某甲退赔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人民陪审员 门爱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佳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