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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龙、曾修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龙,曾修浪,汪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179号申请执行人:陈龙,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曾修浪,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上饶市玉山县,被执行人:汪燕,女,198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曾修浪、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陈龙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拍卖被执行人汪燕名下所有的位于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林大道××#楼××单元××室房产,但所得价款不足以覆盖本案执行款,除此以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