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希禄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希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111行初39号原告:何希禄,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顺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619号。法定代表人:孙爱民,厅长。委托代理人:陆长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省长。委托代理人:李萌萌,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明峰,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何希禄因不服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的皖国土资公开[2016]34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何希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以下简称“信息公开答复函”),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希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华,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陆长华,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省国土厅于2016年3月3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函,主要内容是:一、皖政地调[2011]22号批复的完整名称为《关于宣城市2011年第1批次调整使用批而未征土地的批复》,将该批复复印件提供给你。二、根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13]17号)、《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国测成发[2010]8号)和《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国测法字[2003]1号)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你申请获取的“勘测定界图”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原告何希禄诉称:原告在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拥有合法房屋及宅基地。据政府称因“晨光安置小区”建设,需要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土地。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省国土厅递交了《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省国土厅依法公开“皖政地调【2011】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省国土厅收到原告寄送的《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仅公开了涉案《批复》,而对于《批复》所附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其以涉密为由,不予公开。原告认为,省国土厅声称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涉密不予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省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省政府责令省国土厅依法向原告公开“皖政地调【2011】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省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了皖行复[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国土厅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确认省国土厅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违法,判令省国土厅公开“皖政地调【2011】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2、撤销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原告何希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三、《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信息公开申请表》;四、邮政快递底单,证明:原告向省国土厅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表。五、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六、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省政府递交了复议申请。七、复议决定书,证明:存在被诉的复议决定。被告省国土厅辩称:一、省国土厅向原告信息公开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2月25日,省国土厅收到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函,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二、省国土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省国土厅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皖政地调【2011】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对于22号建设用地批复,省国土厅已经将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公开的“征地红线图”(即勘测定界图),因涉案的勘测定界图其空间精度即涉及的要素等同于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图,根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13]17号),其空间精度即涉及的要素要远高于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图,该比例尺测绘图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因此,省国土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三、省国土厅认为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省国土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省国土厅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原告的申请内容和方式。二、信息公开答复函、附件及邮递封面,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省国土厅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函而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通知省国土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经审理,省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原告。省政府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接收、案件受理、提出答复通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二、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省国土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皖政地调【2011】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2016年3月3日省国土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函,答复内容为:“一、皖政地调(2011)22号批复的完整名称为《关于宣城市2011年第1批次调整适用批而未征土地的批复》,现提供批复复印件。二、根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国测成发[2010]8号)和《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国测法字[2003]1号)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申请获取的‘勘测定界图’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另查明: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规定:非军事禁区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或多张连续的、覆盖范围超过6平方千米的大于1:5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为秘密级,保密期为长期;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及其数字化成果为秘密级,保密期为长期;空间精度及涉及的要素和范围相当于上述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非基本测绘成果为秘密级,保密期限为长期。本案涉及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为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测绘图。省政府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的土地勘测定界图是否涉密。土地勘测定界图是基于地形图制作生成,应从图中标注的地理要素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保密信息。案涉的勘测定界图为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测绘图,根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该比例尺测绘图属于秘密级的国家秘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省国土厅告知原告不予公开并说明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省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55号《决定书》,维持了省国土厅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综上,省政府作出的5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二、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省国土厅答复意见,证明:省政府依法通知省国土厅提出书面答复,省国土厅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书面答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省国土厅对原告何希禄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省政府对原告何希禄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均无异议;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原告何希禄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答复的合法性有异议,附件无异议,邮寄封面无异议。原告何希禄对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文书是否在法定时间内送达和接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曾向省国土厅申请信息公开及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全部证据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省国土厅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来源、程序及内容、结果,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复议程序及依据,均与本案有关,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省国土厅申请公开“皖政地调【2011】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及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2016年3月3日省国土厅作出《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何希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皖国土资公开[2016]34号),对原告的申请答复如下:“一、皖政地调(2011)22号批复的完整名称为《关于宣城市2011年第1批次调整适用批而未征土地的批复》,现提供批复复印件。二、根据《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03]17号)、《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国测成发[2010]8号)和《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国测法字[2003]1号)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申请获取的‘勘测定界图’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其后,原告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通知省国土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3月25日省国土厅向省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审理,省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信息公开答复函,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一、关于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申请省国土厅公开信息的内容包括两项,第一项是要求公开皖政地调【2011】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第二项是该批复确定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2016年2月25日省国土厅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3月3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函并向原告送达,其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并且针对第一项申请,省国土厅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征地批复,其答复内容亦合法。针对第二项申请,省国土厅在法定期限内亦作出了书面答复,答复的结果是认为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是国家秘密,法律依据是《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13]17号)、《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国测成发[2010]8号)、《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国测法字[2003]1号)第二章第五条。《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国测办字[2013]17号)的附件“测绘管理工作国家秘密目录”对国家秘密事项名称、密级予以了明确规定,《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的规定(试行)》(国测成发[2010]8号)附录“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表示内容分层表”对于基础地理信息公开规定了限制条件和内容,《公开地图内容表示若干规定》(国测法字[2003]1号)第二章第五条规定,比例尺等于或大于1:50万的各类公开地图均不得绘出经纬线和直角坐标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二)项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本案而言“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上载明的地理信息是否是国家秘密,是由省国土厅基于该图所显示的信息加以确定的,因而“应当说明的理由”应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理由”,而省国土厅在信息公开答复函中均未明确“国家秘密”的事实依据,故其对原告申请的第二项内容作出的答复证据不足,答复违法。二、关于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省政府于2016年3月15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省国土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及有关材料。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皖国土资公开[2016]34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何希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中第二项关于“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的答复;二、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何希禄申请公开的“征地范围勘测定界图”重新予以答复;三、撤销被告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行复[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驳回原告何希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芸人民陪审员 孔令仙人民陪审员 黄影秋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