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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5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宁、李克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李克明,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152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郑永峻,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解除保全申请人:郑枝茂,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宁,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克明,男,1927年4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与服装街交口悦府广场1号楼13层04、05、06、07、08室。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越,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解除保全申请人郑永峻、郑枝茂与被申请人李宁、李克明及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李宁、李克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及他项权设立手续,期限为三年。现该案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申请人郑永峻、郑枝茂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郑永峻、郑枝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宁、李克明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及他项权设立手续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