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家中出发,沿甬金高速、甬舟高速行驶至舟山市。22时55分,被告人王某途经定海区文化路的海院路至定马线起点(城北治安卡点)路段时,被民警拦住检查。经对被告人王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8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车轨迹记录、酒精呼气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录像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王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