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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刑初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6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自家黑02-9xx**号山东荣成牌红色四轮拖拉机,由拜泉县xx镇xx村x组行驶至拜泉县xx镇镇直购买柴油,后返回途经xx镇xx村x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拖拉机拍照;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拜泉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庆丰孟庆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马志 春 志春本判决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