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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申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裴成妮与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裴成妮,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申2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裴成妮,女,汉族,1979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保先,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67区留仙一路高新奇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晓东。再审申请人裴成妮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高新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4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成妮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程序错误。1、被申请人提交的送达地址错误,导致申请人无法收到法院通知,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016年2月26日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提交给法院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是四川省阆中市书院街27号2号楼一幢2单元2楼2号,不是申请人的法定地址,申请人2013年11月5日起身份证住址为深圳市××××702,从而导致申请人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通知,无法参与诉讼,完全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2、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宝安住址。被申请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经多人于2015年5月22日找到申请人家威胁申请人给本案涉案金额的钱款,当时申请人还有报案(见报警回执),所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家庭住址非常清楚,但是在地址确认书里却没有填写。3、被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号码,随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解除,该工作号码被申请人已经收回,所以申请人是无法收到法院的任何通知的。二、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为无效协议。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胁迫申请人与其签订《终止合作经营协议》,当时被申请人说不签字不准走,被逼无奈,申请人才在该协议上签名,故该协议是无效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合作经营协议书》是不公平协议,该协议2.3条将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合作前亏损的390万元作为债务要求申请人承担,是显失公平,有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可撤销合同。3、《合作经营协议书》9.3条规定“移动国际部累计亏损达到人民币700万(包括前期亏损)时,甲方有权终止合作”。该规定仅只限于被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作为合作方无任何权利,显然这不对等的规定显失公平,应当是可撤销的合同。4、被申请人是股份制公司,私下集资合作经营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账外循环,既涉嫌偷漏税收,又涉嫌财务不真实公开透明,故该协议从开始就应当无效。本院认为,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且在有申请人签名的2015年1月24日《高新奇移动国际事业部终止合作经营协议》中申请人的地址亦显示为四川阆中书院街27号2号楼1栋2单元2楼,故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向该住址送达违法,不能成立。申请人主张相关协议遭胁迫签订、显失公平,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还主张合作经营因违法而无效,经查,相关合同的约定内容并没有可以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裴成妮的请求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成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尧审判员 黄爱斌审判员 鄢宁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