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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严巨辉与朱航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巨辉,朱航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339号原告:严巨辉,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朱航廷,男,1991年6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严巨辉与被告朱航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航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巨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注明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不讲信用,为此原告多次索要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朱航廷未到庭亦无答辩。原告严巨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朱航廷于2016年9月8日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朱航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之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航廷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严巨辉借取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严巨辉贰万圆(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还款时间为9月15日前还清。2016年9月8日借款人:朱航廷”。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无果,现持据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法律规定计付逾期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因被告朱航廷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航廷在原告严巨辉处借款,有被告朱航廷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持据索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利息,因该借条未约定利率,故本院仅对原告所主张之逾期利息予以准许,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航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巨辉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920元,由原告严巨辉承担60元,被告朱航廷承担86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朱航廷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860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峰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陶义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