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异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星珍、张誉镪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星珍,张誉镪,徐兴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异27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星珍,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誉镪,男,汉族。被执行人:徐兴海,男,汉族,现在临沂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2015)临兰执字第229号、(2016)鲁1302执恢817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张誉镪与被执行人张星珍、徐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星珍对法院查封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星珍称,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的查封、拍卖。理由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涉案房产是张星珍及两个未成年孩子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一套住房,如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拍卖措施,异议人与两个孩子将无家可归,无法维持生活。另外,本案异议人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涉案房产依法应不予拍卖。二、本案据以执行的系(2012)临兰民初字第454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依法向异议人送达诉讼手续,而是直接通过报纸进行公告,导致异议人并不知道案件审理情况,使得异议人丧失了应诉、答辩的权利,应属程序违法。三、本案张誉镪所诉徐兴海借款并非民间借贷,该借款实属徐兴海诈骗所为,徐兴海已因诈骗被法院判处徒刑且上述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异议人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以上审理过程中的问题,异议人将依法提出申诉,为防止法院执行错误,应当停止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张誉镪称,一、贵院审理该案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徐兴海、张星珍二人下落不明不能直接送达,后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合法。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到涉案房产向张星珍送达法律文书时,发现居住的住户是张星珍的租赁户,说明其另有住房,涉案房产并不是唯一住房。若是唯一住房,张誉镪愿意在拍卖涉案房产的价款中保留其租赁廉租房的费用。三、异议人张星珍提出的其他异议事项在贵院作出的判决书中予以明确阐述,异议人在收到该判决书没有上诉说明其对该判决书予以认可,如异议人对该判决书不服其可以通过相关法律途径予以申请再审。综上,张星珍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誉镪与被执行人张星珍、徐兴海民间借贷纠纷即(2015)临兰民初字第4547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以(2012)临兰民保字第7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徐兴海、张星珍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北园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房产一处,查封期限2年。2014年9月5日以(2012)临兰民保字第732-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续行查封,查封期限为1年。2015年1月20日,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临兰执字第229号。2015年9月16日以(2015)临兰执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述财产,查封期限为3年。现该案已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鲁1302执恢817号。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房产是否是张星珍的唯一住房,若是,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张星珍主张涉案房产是其生活所需的唯一住房,但其对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涉案房产若是张星珍的唯一住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应当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保障其财产所有权,因此,不必将唯一住房作为“生活必需品”予以保留的执行机制。综上,张星珍如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情形,可与申请执行人协商确定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的办法,协商不成的,由本院按临沂市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保留一定年限的租金,作为异议人解决基本居住条件的必需费用。第二,关于异议人主张(2012)临兰民初字第4547号案件诉讼手续公告送达、程序违法,以及申请执行人张誉镪与被执行人徐兴海之间的借款系诈骗,异议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均是对本诉诉争事实提出异议,是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所述,异议人张星珍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星珍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管晓蒙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周文耿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钱晓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