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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刘正伟、王李霞、付妮妮、周玉江、冯海明、腾莎莎、刘治富、荣成市威嘉斯木水貂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刘正伟,王李霞,付妮妮,周玉江,冯海明,腾莎莎,刘治富,张玉兰,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07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057943819R。负责人:李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伟。被告:王李霞。被告刘正伟、王李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金,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伟、王李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妮妮。被告:周玉江。被告:冯海明.被告:腾莎莎。被告:刘治富。被告:张玉兰。被告:荣成市威嘉斯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荫子镇马家岭村,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刘治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刘正伟、王李霞、付妮妮、周玉江、冯海明、腾莎莎、刘治富、张玉兰、荣成市威嘉斯木水貂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楠,被告周玉江、冯海明,刘正伟、王李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妮妮、腾莎莎、刘治富、张玉兰、荣成市威嘉斯木水貂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正伟、王李霞共同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金1016416.48元,利息、罚息、复利15342.22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刘正伟、王李霞支付原告违约金12800元、律师费50000元;3、判令被告冯海明、腾莎莎、付妮妮、周玉江、刘治富、张玉兰、荣成市威嘉斯木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正伟、王李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正伟、王李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正伟、王李霞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共同使用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万元,授信使用期间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5日。当日,被告荣成市威嘉斯木水貂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X201631454-1-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刘治富、张玉兰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X201631454-1-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付妮妮、周玉江、冯海明、腾莎莎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X201631454-1-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在130万元的范围内就被告刘正伟、王李霞在授信期间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正伟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借款自2015年9月29日-2016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号。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偿还欠款,故起诉。刘正伟、王李霞辩称,同意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但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应支付至判决确认的日期,而非是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均系惩罚性措施,不应同时主张。周玉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冯海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付妮妮、腾莎莎、刘治富、张玉兰、荣成市威嘉斯木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刘正伟、王李霞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正伟、王李霞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300000元人民币,有效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5日;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原告因此蒙受的实际损失;如授信提用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荣成市威嘉斯木水貂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X201631454-1-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刘治富、张玉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X201631454-1-2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付妮妮、周玉江、冯海明、腾莎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X201631454-1-3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内容均为其就被告刘正伟、王李霞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3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正伟、王李霞签订一份DX201631454-1-4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其就被告刘正伟、王李霞在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基于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向原告的全部借款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300000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中的260000元保证金。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正伟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向原告借款128万元,借款自2015年9月29日-2016年9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4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号。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约扣收了被告刘正伟交纳的保证金260000元及其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416.48元,利息、复利、罚息15342.22元,原告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自2016年11月1日后,各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又查,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刘正伟就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仅产生涉案的一笔贷款。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及律师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0000元,该律师费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认为,由原告与被告刘正伟、王李霞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正伟、王李霞之间存在金融借款、质押合同关系;由被告付妮妮、周玉江、冯海明、腾莎莎、刘治富、张玉兰、荣成市威嘉斯木水貂饲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付妮妮、周玉江、冯海明、腾莎莎、刘治富、张玉兰、荣成市威嘉斯木水貂饲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正伟、王李霞提供了借款,被告刘正伟、王李霞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刘正伟、王李霞亦应承担。被告周玉江、冯海明、刘正伟、王李霞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2800元与利息、罚息、复利均为惩罚性措施,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贷款逾期的利息、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在主张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基础上再主张违约金12800元,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调低,对于该12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冯海明、腾莎莎、付妮妮、周玉江、刘治富、张玉兰、荣成市威嘉斯木水貂饲料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正伟、王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告主张的债权余额不超过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且保证期间尚未经过,故各保证人应对付妮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合同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妮妮、腾莎莎、刘治富、张玉兰、荣成市威嘉斯木水貂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伟、王李霞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借款本金1016416.48元,利息、复利、罚息15342.22元以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标准支付);二、被告刘正伟、王李霞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付妮妮、周玉江、冯海明、腾莎莎、刘治富、张玉兰、荣成市威嘉斯木水貂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正伟、王李霞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正伟、王李霞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2元,由九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丛会日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