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辖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辖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枉山社区1、2、3幢。法定代表人:陆水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9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履行地是“浙江中烟项目施工现场买方指定地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经济纠纷,可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但鉴于该约定不明确,而本案系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即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杭州澳利斯橡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余杭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缪 蕾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翁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