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饶再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饶再平,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上诉人饶再平因诉英山县土地管理局、张宜云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行初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认为,饶再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中载明的被告名称错误,原审法院向饶再平作出并送达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饶再平收到该通知书后,重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诉状,但被告的名称仍然错误,饶再平的起诉状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要求,依法应不予立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对饶再平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饶再平上诉称,一审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该案诉争的屋基登记在饶再平承包卡上,英山县国土资源局将本案诉争的土地发证给张宜云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的行为。随着国家行政改革,当时的土地管理局合并为现今的国土资源局,并行使以前土地管理同样的行政权,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行政机关变动这样的事实。请求: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立案受理,撤销(2017)鄂1125行初53号行政裁定;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英山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的姓名或名称必须明确具体。本案中,饶再平于2017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英山县土地管理局、张宜云撤销不动产登记并进行赔偿,2017年5月18日原审法院向饶再平送达(2017)鄂浠水立收字第53号《补正起诉材料通知书》,明确指出饶再平起诉状中,被告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不明确,要求饶再平三日内予以补正,并告知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立案。饶再平收到该通知书后,重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行政诉状,但被告的名称仍然错误,饶再平的起诉状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自诉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饶再平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饶再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王爱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