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毛娜与邱明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娜,邱明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杨兴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862号原告:毛娜,女,1997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华,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明国,男,1993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被告邱明国之表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宾川路东段延长线。负责人郑功兰,系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住所地: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号。负责人陈洪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捷,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兴业,男,1997年10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原告毛娜与被告邱明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大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宾川县公司)、被告杨兴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邱明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敏捷、被告杨兴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294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元=3000元、护理费45×120.6元=5427元、误工费91天×120.6元=10974.6元、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902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64607.92元,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然后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邱明国和杨兴业予以赔偿,扣除邱明国垫付的4000元后,按交通事故比例计算要求赔偿的金额为21843.1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毛娜在诉讼请求部分中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天×100元/天=2100元、误工费变更为90天×120.6元/天=10854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8040元;交通费变更为600元,并增加后续治疗费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17时许,原告毛娜无证驾驶杨兴业的轻骑铃木牌QS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载肖某(因交通事故己死亡)沿香南线由祥云方向往宁蒗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毛娜驾车行驶至香南线××县境内糖厂路口路段左转驶往牛新线时,遇邱明国驾驶云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香南线由宁蒗方向往祥云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毛娜所驾车与邱明国所驾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毛娜受伤,肖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明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肖某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毛娜被家人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毛娜伤情严重当天转至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肋骨多发骨折;6、气胸;7、肝挫伤;8、右肾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毛娜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毛娜住院期间邱明国垫付了4000.00医药费。经查,毛娜所驾驶的轻骑铃木QS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杨兴业,且该车系无驾驶证的肖容琴向杨兴业借的,借车时杨兴业明知肖容琴无驾驶证。邱明国驾驶的云L×××××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杨兴业明知毛娜没有驾驶证还将摩托车借给肖容琴的行为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和邱明国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向其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意见。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不应承担诉讼费,对于其他的赔偿请求,应根据有效证据确定。被告杨兴业辩称,摩托车借予肖某后就不在自己的监管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理公司、被告邱明国均未应诉。原告方就本方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毛娜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云南省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3页、出院诊断证明一份;4、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大理学院附属医院七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5、鉴定费发票一份;6、鉴定书一本;7、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4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宾川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4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没有意见;提出入院记录因系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出院诊断证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鉴定费发票没有疑议,但认为不属于太平洋保险宾川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书因没有医院的医嘱,故认可的护理期仅仅为住院期间,营养期不予认可。被告杨兴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宾川公司一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姓名为陈洪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出险车辆信息表打印件一份2页;3、保险条款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杨兴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宾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兴业一方向法庭提交了姓名为杨兴业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经质证,原告毛娜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宾川公司对被告杨兴业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理公司、被告邱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到庭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入院记录、鉴定书,因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且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娜、肖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6年12月19日,毛娜驾驶肖某于2016年12月18日即向杨兴业借骑且未注册登记的轻骑铃木QS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肖某沿香南线由祥云往宁蒗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毛娜行驶至香南线××境内金牛镇牛新线路口左转驶往牛新线时,遇邱明国驾驶云L×××××号轻型仓柵式货车沿香南线由宁蒗往祥云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毛娜所驾车右侧与邱明国所驾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毛娜、肖某受伤,肖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明国负次要责任,肖某无事故责任。毛娜伤后,被送至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费171.70元。因伤情于当日被转送至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0日,产生了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9314.62元,其中,邱明国支付医疗费4000.00元。出院诊断: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肋骨多发骨折;6、气胸;7、肝挫伤;8、右肾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出院带药;3、不适随诊。2017年3月20日,经宾川衡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娜达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00元。另查明,邱明国驾驶的云L×××××号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大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向太平洋保险宾川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该次交通事故致肖某死亡。2017年8月15日,肖某之父母肖明、杨家爱因肖某死亡导致的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2017)云2924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其中,涉及云L×××××号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大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毛娜预留24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毛娜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轻骑铃木QS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邱明国驾驶云L×××××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庭审查明,被告邱明国所驾驶的云L×××××号轻型仓柵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大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宾川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就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毛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且属于保险理赔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结合本院(2017)云2924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涉及云L×××××号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大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毛娜预留24000.00元,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大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预留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根据原告毛娜、被告邱明国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邱明国承担30%、原告毛娜自行承担70%予以确定;对被告邱明国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云L×××××号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宾川公司所投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宾川公司予以承担。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按上述比例分担。其次,原告毛娜具体损失问题,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及在案证据,参照《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规定,后期治疗费8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29486.32元、误工费120.60元/天×90天=10854.00元、护理费120.60元/天×45天=54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00元、营养费30.00元/天×60天=180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600.00元,结合其医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78207.32元。第三、就被告太平洋保险宾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宾川公司应承担被告邱明国承担的民事责任中,被告邱明国应按保险合同承担10%的免赔率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被告邱明国承担本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且车辆超载并非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故本院不予采纳;另,轻骑铃木QS110—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并非被告杨兴业交予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兴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就被告邱明国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毛娜垫付的医疗费4000.00元,为减少诉累,对已超出被告邱明国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方予以返还,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毛娜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240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毛娜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5692.20元;三、判令被告邱明国赔偿原告毛娜鉴定费570.00元;被告邱明国在原告毛娜医治过程中实际支付医疗费4000.00元,已超出被告邱明国应承担的赔偿额3430.00元由原告毛娜返还被告邱明国;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且二、三两项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毛娜支付12262.20元、向被告邱明国支付3430.00元;四、驳回原告毛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毛娜负担175.00元,由被告邱明国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 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