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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3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利达丰华(北京)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利达丰华(北京)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539号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魏武路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杨合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民生,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利达丰华(北京)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政府东配楼212室。法定代表人:郑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示,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森源公司)与被告利达丰华(北京)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民生,被告利达丰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飞、张展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高压开关柜,后原告依约生产,并交付设备,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合同价款,仍下欠货款2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利达丰华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利息认可。利达丰华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答辩表示认可货款数额,同意支付,认为利息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河南森源公司(卖方)与利达丰华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利达丰华公司向河南森源公司购买1台高压开关柜,总金额为73000元(含17%增值税及到厂运费,一票制)。预付款到账图纸确认后30日交清标的物,数量以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对货物提出异议期限及相关规定:货到日内进行货物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月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30%,提货前付30%,货到验收合格后付30%,余10%质保金一年;2、卖方在标的物到货一个月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收到合同标的物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到货款。质量保证期及质保金:1、质保期(产品投入运行后十二个)月;2、质保金:货物总额的百分之(10);3、如合同标的物全额增值税发票未到,则买方不予办理质保金相关手续。利达丰华公司在买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载明:刘海亮。河南森源公司在卖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16日,利达丰华公司向河南森源公司支付预付款和提货款43800元。河南森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依约发货。河南森源公司提交刘海亮出具的对账函、回执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对账函复印件载明利达丰华公司确认尚欠河南森源公司货款29200元,回执载明刘海亮确认收到河南森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73000元、号码为01919844的发票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发票号码为01919844,发票代码为4100153130,购买方名称为利达丰华(北京)农资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为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总额为73000元。2017年6月20日庭审中,利达丰华公司表示2014年1月6日货到后,河南森源公司应当时就向其主张货款,现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未收到增值税发票。经本院至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发票号码为0191984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过认证抵扣。2017年8月21日庭审,利达丰华公司认可刘海亮出具的对账单和回执,认可尚欠河南森源公司货款29200元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经认证抵扣。本院认为,河南森源公司与利达丰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河南森源公司依约供货,利达丰华公司收到货物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依据双方关于“买方收到合同标的物全额增值税发票后再支付到货款”的约定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时间,利达丰华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之后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距河南森源公司起诉之日尚未超过两年,故本案中货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和质保期的约定,质保期已满,且利达丰华公司认可应向河南森源公司支付29200元,故本院对河南森源公司要求利达丰华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达丰华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现河南森源公司要求利达丰华公司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利达丰华(北京)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2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利达丰华(北京)农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诚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廉润有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夏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