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9-0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唐付生与被告李军、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付生,李军,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747号原告:唐付生,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军,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华,系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唐付生与被告李军、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军、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李军退还多收款220*88.56=19483元;2、判决被告二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3、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或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购买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泰丰城北楼项目X幢X层XXXX号房,面积88.5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600元,总金额318816元。签订合同前被告李军(销售总经理)承诺:实际购房每平方米单价3820元,若以每平方米单价3600元,总金额318816元签订合同且一次性付款,则最快1个月、最慢3个月内一定办理好房产证及相关文书,但原告至今都还未收到,故请求判决被告李军退还多收款19483元,其中2016年2月20日银行转账两笔10000元、3183元,��金交付6300元。判决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军的答辩意见是:原告是2016年2月往本人卡里打了13183元,本人跟原告说过,这多出来是给销售人员本人的营销费用,本人给原告打过电话,这也是公司办证流程,现在暂时房产证打出来之后是一张单子,已经办好了,土地证暂时没有办出来,根据购房合同时限内办证,本方没有超时限。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是:被告泰丰公司不存在多收原告购房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方所收款是严格按照合同来的,原告也是按照规定金额向本公司汇款,除此外本公司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李军不是泰丰公司员工而是销售公司的员工,本方是委托销售公司来卖房的,原告要求本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唐付生于2016年2月20日购买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水湾城市广场永州市泰丰城北楼项目X幢X层XXXX号住宅房,双方签订了一份《永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面积88.56平方米,约定每平方米单价3600元,总金额318816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36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后360日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李军是负责销售该房屋的销售经理。原告除了按约定实际支付318816元购房款给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外,还于2016年2月20日通过银行两次分别转账10000元、3183元共计13183元到被告李军账户,原告主张多支���的款项是因为被告李军承诺可在最快1个月、最慢3个月内办理好房产证及相关文书的前提下才支付的,现被告一直办不出证,故诉请退还,被告李军认为这13183元是原告自愿给付销售人员的销售佣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从本案的情况来看,原告买房时在向卖房方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后,同时又另行通过银行两次分别转账10000元、3183元到销售人员即被告李军个人银行账户,这是原告自主自愿的行为,原告方提出因为有被告李军提前办证的承诺,但被告李军否认,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李军提出的该款项为销售佣金的主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军与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该款项,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发有限公司提出该房屋系委托销售公司销售,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付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元,由原告唐付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华人民陪审员 彭 健人民陪审员 李凌先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薇 来源:百度搜索“”